当下,虽已立秋,酷暑仍炙烤着中华大地,热浪仍不知疲倦地袭来。对于整日在写字楼中处理文件或者思考问题的“白领”或者“金领”来说,只有在出去吃午饭的路上,才会感受到一点点烈日的“问候”。然而,在一个社会中,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是“白领”或“金领”,许多人仍然要在酷暑中从事着繁重的体力劳动,环卫工人、公交车司机、建筑工人、交警、饭店的厨师只是他们中的一部分。今年夏天因为西安保洁工人张现民的猝死而让人有些焦灼和局促不安,也使得“高温立法”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西安华商报甚至还为此邀请劳动法专家、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媒体记者等就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而1960年通过,“暂行”了49年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再次成为“众矢之的”。 确实,在高温条件下的劳动保护问题上,我们国家的立法过于滞后,除了重庆和深圳通过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外,其他地方尚未见到专门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这不应该成为拒绝为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工人提供劳动保护的借口和托词。我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对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义务作出了概括性规定,这足以成为劳动者主张在高温条件下的劳动保护权利和用人单位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依据。在国外也是如此,很少见到专门针对高温情况下劳动保护的立法,职业健康法律中关于雇主一般义务的规定往往成为雇主为工人在高温条件下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法律依据,也是劳动监察员确定雇主是否违反义务的法律依据,如美国《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第5(“)(1)条的规定,加拿大安大略省《职业健康与安全法》第25(1)条的规定,以及加拿大魁北克省《有关职业健康与安全的法律》第51条的规定。除此之外,一些专业组织有关高温条件下劳动保护的标准也成为雇主为工人提供劳动保护的重要参考依据。比较常见的标准是美国政府职业卫生师会议所确立的物理因子职业接触阈值(TLV“)以及加拿大对这一接触阈值进行简单化处理而经常采用的湿热指数(H““id““)。略引美国和加拿大在高温条件下劳动保护的实践,这些内容对我国的高温劳动保护应该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劳动者在高温条件下提供劳动保护的前提是确立合理的“高温”标准,否则,对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保护的效果可能会大打折扣。劳动保护意义上的“高温”,不仅仅指空气温度意义上的“高温”,更指劳动者所感受的“高温”,并且后者更符合劳动保护的本意。除了空气温度外,空气的相对湿度、空气的流动速度以及热传播源都会在很大程度上造成或者加剧温度的提升。不论是美国政府职业卫生师会议所确立物理因子职业接触阈值,还是加拿大所采用的湿热指数,都是以正常劳动者所感受到的温度为计算标准,而不是以天气预报信息或者室外空气温度为准。在前者,职业接触阈值的确定是为了确保劳动者的体核温度不超过38°C;而后者即加拿大所采用的湿热指数,45°C为高温与否的临界值。根据湿热指数的计算公式,45°C的湿热指数在平均湿度为77%的深圳(2009年6月)对应的空气温度为31.4°C。而《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中所确定的高温天气的起点则为35°C。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外确定的高温标准也同样适合于我国,但是毫无疑问,我们应当在参考国际上通行的高温标准的基础上,统筹考虑空气温度、相对湿度等因素而确立更为合理的高温标准,而不能仅仅以天气预报的空气温度作为唯一的标准。 在美国和加拿大,在高温工作场所和高温条件下的劳动保护问题上,通常认为雇主、管理人员和工人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所以,如果雇主让工人在高温工作场所工作,那么,他需要向管理人员如职业健康安全代表和工人提供有关高温条件下劳动保护问题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高温的形成原因,高温的危害,如何尽可能消除高温带来的危害,对中暑症状的识别(包括先兆中暑、轻度中暑和重度中暑),以及在自己或者同事出现中暑症状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等。同时,对于雇主而言,必须形成高温预案,要求雇主对其高温工作场所进行降温、通风、隔热、除湿等处理,并且在管理上作出调整,采取调整工作时间、增加轮休次数、免费提供防暑饮料、提供降温衣物等措施来降低高温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 另外,美国和加拿大在高温条件下普遍采用的高温适应计划,对我国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有研究表明,工人往往更容易在高温季节的初期出现中暑的情况,这主要是因为他们的身体对这种高温条件并不适应。这种适应期因个人的身体情况而长短不一,通常都在1至3周左右。针对此种情况,美国和加拿大的雇主通常设计有高温适应计划,其内容通常为:对于此前未在高温环境中工作的工人,在高温条件下工作的第一天只安排20%的工作量,此后每个工作日逐步增加10%至20%的工作量,直至增加到100%的工作量;而对于此前在高温环境中工作过的工人而言,再次在高温条件下工作的第一天可以安排50%的工作量,此后每个工作日逐步增加10%至20%的工作量,直至增加到100%的工作量。这种高温适应计划充分考虑了人体对高温的适应原理,被证明是比较有效的降低中暑和其他由高温引起的疾病的方法。 与国内《职业病目录》将中暑列为职业病的一种不同,在美国和加拿大,在符合“工作相关性”要求的前提下,中暑往往被视为因“事故”而造成的“伤害”。并且职业健康安全主管部门往往根据其严重程度细分为几种类别,如热疹、中暑性痉挛、中暑性衰竭、中暑,这样更有利于“伤害”的认定和预防。不过,殊途同归,不管是将中暑认定为职业病还是认定为伤害,都将适用工伤保险(又称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对于经治疗后恢复的工人,在医疗费用和误工损失方面予以赔偿;对于经治疗后未完全恢复而留有残疾的工人,对医疗费用、误工损失和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而对于因中暑或相关疾病而死亡的工人,则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遗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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