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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使劳动者保险无依仗 工伤无处伸

2011-11-2 10:51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1468 | 评论: 0 | 原作者: 贺耀弘 | 来自: 中国安全生产网
摘要:近年来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背后,挂靠经营十分常见。挂靠经营者如果又以雇佣关系来代替或规避劳动关系的主张得以实现,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将全部落空,流血复流泪将不断出现。 ...


  冉某没有营业执照,聘请陈景华当司机跑起了客运,不料发生了交通事故,司机陈景华与乘客张某都受了伤。陈景华要求工伤待遇时,发现事情变得很复杂:自己驾驶的车辆并非冉某所有,而是其亲属柴某所有,并挂靠在承德某运输集团名下。

  历经“一裁两审”,陈景华要求确认与承德某运输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官司都输了。今年1月初,陈景华申诉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省高院要求“承德中院进行诉前化解”。然而,从春至夏又至秋,久调不见结论,陈心里很不是滋味,难道一纸挂靠协议,就斩断了他的劳动关系、葬送了他的工伤待遇?

  ■单位对“外伤”有责任,对“内伤”无责任?

  2008年12月,陈景华从广播电台听到消息,从承德到丰宁的客运班车招聘司机,每天跑一趟车,工资由承包人冉某发放,车辆挂靠在承德某运输集团。当月25日,陈景华如愿被冉某聘用,成为车号为“冀*5579”中型面包客车驾驶员。

  2009年2月11日18时许,陈景华驾驶的车辆从滦平县回周营子途中,车辆驶入右侧边坡下,造成他和乘客张某受伤。陈景华被撞掉门牙,腰椎和胸椎骨折,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张某遭受了约4万多元的经济损失。

  2009年10月,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单位对“外伤”有责任。法院认为,冉某系肇事车辆(“冀*5579”)承包人,即车辆实际控制人,对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德某运输集团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车辆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冉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司机陈景华、承德某运输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陈景华认为冉某是自然人,没有用工的资格,承德某运输集团应是自己的用人单位。于是在张永辉律师的法律援助下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承德某运输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以便申请工伤认定和享有工伤待遇。然而,他这个“内伤”职工身份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却变得模糊不清了,这让陈景华很郁闷,张永辉律师也很不解。

  承德某运输集团(甲方)主张,根据承德市交通局等四部门《关于承德市道路旅客运输按资质经营实行集约化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为“实施意见”),其与柴某(乙方)签订了《超类别线路调整车辆过度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为“经营协议书”),约定其“只提供相应的服务,不承担经营风险”,“乙方聘用司乘人员,应向甲方备案,并审验合格……”柴某在公司备案的驾驶员为张某某,并无陈景华的备案材料,其与陈景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委认为,承德某运输集团与柴某签订了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冀*5579”车辆实际控制人冉某与柴某法律关系不明确,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足,裁决“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落实红头文件:“一变五不变”约定成为关键

  不服劳动仲裁的裁决,陈景华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陈景华称,承德市的红头文件“实施意见”生效日期是2004年4月30日,而“冀*5579”依维柯中型客车是2006年出厂,此车不属“超类别线路调整车辆”,并提交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表,证明“冀*5579”的车主是承德某运输集团。

  承德某运输集团主张,本单位是落实红头文件“实施意见”,与柴某签订了“经营协议书”,并按文件明确约定了“一变五不变”的经营原则,即:“一变”是对原超类别线路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方式予以变更,由原来单纯的独立经营,变更为由企业统一管理经营。“五不变”:一是经营者不变,原车辆的所有者继续经营原车; 二是原运行线路、运行班次不变; 三是原车辆所有权不变; 四是原上缴税费方式不变……并主张,承德某运输集团与冉某无任何关系。

  在法院审理阶段,冉某称,其与柴某为亲戚关系,因柴某较忙,且司机张某某身体不适不能完成工作,故通过电台招聘了陈景华,其与陈景华为雇佣关系,与运输集团无关。

  一审法院采信了承德某运输集团提交的证据,认为“冀*5579”的实际控制人是冉某,陈景华与冉某形成雇佣关系。从招聘到管理及支付劳动报酬均与承德某运输集团无关,且陈景华与冉某达成赔偿协议也是对雇佣关系的认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景华的诉讼请求。

  陈景华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挂靠经营:屡屡击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软肋

  “用工的人没有用工资格,有用工资格的不用工”,这就是挂靠经营给劳动法治摆出的难题。现行法律尚未对劳动关系作出准确和可操作的界定,因此,像陈景华这样的打工者,因为挂靠经营合同存在,屡屡被挡在劳动关系的大门外,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后遭受“流血又流泪”。

  法律界人士说,挂靠经营方式起源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个体私营企业为生存经营发展,将自己挂靠在集体企业之下,纷纷戴上“红帽子”。而后来的挂靠经营,往往涉及经营实体对用工资格和经营资质的故意规避。用工资格通常是指经营实体经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为取得用工资格,无论是法人营业执照,还是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均为有用工资格。资质是行政主管机关对经营者从事特定营业的资格管理。比如,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就是建设行政机关对具有一定规模、技术实力和经营业绩的企业给予的一种资格认定。而挂靠经营方式,就是个人突破这两种行政管理的“捷径”,使劳动关系复杂了,也使国家对特定营业的资格管理变为泡影,更使工作中人身伤害大量增加了。

  近年来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背后,挂靠经营十分常见。在正常情况下,自然人之间只能成立雇佣关系,并且工作内容主要是简单的、低风险的保洁等劳务。但是,自然人通过挂靠方式,取得了客运等有资质要求的营业,个人经营行为突破了正常情形雇佣关系下的作业范围,规避了资质管理制度。挂靠经营者如果又以雇佣关系来代替或规避劳动关系的主张得以实现,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将全部落空,流血复流泪将不断出现。

  陈景华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称,冉某与柴某,都是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陈景华认为,“一裁两审”均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规定。

  对于陈景华这样的受伤者,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的规定。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了《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明确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陈景华说,红头文件再厉害,也不能高过国家法律和部委规定,更不应损害弱者群体的合法权益,希望有关部门尽快给个明确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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