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591号令的学习心得
2011年3月2日,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之前,国家法制办、安全监管总局负责人就《条例》修改的有关问题也回答了记者的提问。笔者结合基层安全生产工作实践,谈一些《条例》的学习心得--安监条线的“三个把握”。
一、把握职责 现行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2003年、2008年国务院先后进行了两次机构改革,有关部门在危化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方面发生了变化。《条例》在第六条第一项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包含了综合管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三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使用许可证及经营许可证)核发以及危化品登记等工作。此外,《条例》第七条还赋予有关部门一定的工作措施,对比现行条例,比较显著的是增加了一项行政强制措施:“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这将是提高打击危化品非法违法行为成效的又一有效手段。 二、把握对象 由于《条例》涉及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等多种单位类型。不同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一定的区别,只有正确理解,才能更好的要求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下面简要梳理一下有关单位的适用范围: 1、《条例》第四条明确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 2、《条例》中所指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企业)”包含“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3、《条例》中所指的“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包含“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危化品生产企业的化工企业不需要取得危化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4、《条例》中所指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包含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企业;《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化品的规定,适用危化品经营企业储存危化品的情形。 三、把握权限 (一)行政许可、备案类 1、建设单位将新、改、扩建生产、储存危化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安监部门。(《条例》第十二条) 2、生产、储存危化品的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备案。(《条例》第二十二条) 3、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化品,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条例》第二十五条) 4、生产、储存危化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其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条例》第二十七条) 5、申请危化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条例》第三十一条) 6、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化品经营的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化品经营的企业,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条例》第三十五条) 7、危化品单位将其危化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备案。(《条例》第七十条) 当然,具体操作还要结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级安监部门的政策要求来执行。 (二)行政处罚类 《条例》中有关条款的行政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决定的情形,大致有第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四、九十三、九十四条等(款、项另列)。 在执行时,需要注意是:有的条款可以“直接处罚”;有的是先整改,逾期不改正再处罚;有的条款是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才有处罚权限。 2008年2月,国务院法制办下发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有句古语说的好:“是即是,从来好事多磨难”,历时三年,《条例》修订后得以公布,我们相信《条例》在今年12月1日施行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将会更上新台阶。以上仅为个人观点,仍须不断学习、总结,不对不足之处,请批评指正! (作者:曹秋进 单位:常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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