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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CN法规解读:粉尘岗位健康管理相关法规-202312

2024-1-5 00:00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2356 | 评论: 0 | 来自: ehs.cn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2.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3.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2018年修订); 4.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
适用的法规和标准清单
 
法规和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2.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3.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2018年修订)
4.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 第1部分:生产性粉尘(GBZ/T 229.1-2010)
6.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 2.1-2019)
7.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2014)
8.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与维护(GB/T 18664-2002)


颁布日期:1987-12-03
实施日期:1987-12-03
颁发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适用内容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对在职的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颁布日期:1991-02-01
  实施日期:1992-01-01
  颁发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法律法规名称: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适用内容

  第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GB 5817-86《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粉尘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送当地劳动行政部分。企业、事业单位无分级自检能力的,应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代为分级检测。

  第八条 有生产性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治理粉尘危害的具体措施和实施计划,保证粉尘危害逐年减少。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粉尘治理重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重点。经分级检测,粉尘危害达到Ⅳ级的,必须在一年内消除,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停产。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生产时必须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凡有Ⅲ、Ⅵ级粉尘危害的,不允许正式投产。

  第十一条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粉尘危害状况作为企业升级的重要参考指标,有Ⅱ级粉尘危害的,不应升入国家二级以上企业。



  颁布日期:2018-01-15
  实施日期:2018-01-15
  颁发部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法律法规名称: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2018年修订)

适用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识别、评价、选择的程序(见附件1),结合劳动者作业方式和工作条件,并考虑其个人特点及劳动强度,选择防护功能和效果适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一)接触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者应当根据不同粉尘种类、粉尘浓度及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和毒物的种类及浓度配备相应的呼吸器(见附件2)、防护服、防护手套和防护鞋等。具体可参照《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GB2626)、《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及维护》(GB/T18664)、《防护服装化学防护服的选择、使用和维护》(GB/T24536)、《手部防护防护手套的选择、使用和维护指南》(GB/T29512)和《个体防护装备足部防护鞋(靴)的选择、使用和维护指南》(GB/T28409)等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安全帽、呼吸器、绝缘手套等安全性能要求高、易损耗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有效防护功能最低指标和有效使用期,到期强制报废。



  颁布日期:2014-11-13
  实施日期:2014-11-13
  颁发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法律法规名称: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

适用内容

  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在工作场所入口处及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或设备附近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一)产生粉尘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防尘”、“戴防尘口罩”、“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对皮肤有刺激性或经皮肤吸收的粉尘工作场所还应设置“穿防护服”、“戴防护手套”、“戴防护眼镜”,产生含有有毒物质的混合性粉(烟)尘的工作场所应设置“戴防尘毒口罩”;

  第十六条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除按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外,还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危害告知卡(以下简称告知卡,示例见附件2)。

  告知卡应当标明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接触限值、防护措施、应急处理及急救电话、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及检测时间等。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即为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

  1.存在矽尘或石棉粉尘的作业岗位;

  2.存在“致癌”、“致畸”等有害物质或者可能导致急性职业性中毒的作业岗位;

  3.放射性危害作业岗位。




  颁布日期:2010-03-10
  实施日期:2010-10-01
  颁发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法律法规名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 第1部分:生产性粉尘(GBZ/T 229.1-2010)

适用内容

·行业标准




       颁布日期:2019-08-27
  实施日期:2020-04-01
  颁发部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律法规名称: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 2.1-2019)

适用内容

·行业标准

  本标准表2规定了49类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的职业接触限值,不逐一列举。




  颁布日期:2014-05-14
  实施日期:2014-10-01
  颁发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律法规名称: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2014)

适用内容

·行业标准

  本标准第6章规定了游离二氧化硅粉尘、煤尘、石棉粉尘、其他致尘肺病的无机粉尘、棉尘、有机粉尘(共6类)作业岗位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与离岗后的健康监护要求,企业应遵照执行。




  颁布日期:2005-09-09
  实施日期:2006-04-01
  颁发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法律法规名称: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声学 低噪声工作场所设计指南 第2部分:噪声控制措施(GB/T 17249.2-2005)

适用内容

·推荐性标准

  建议阅读全文。

  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和维护参照本标准执行。

  防护服、防护手套和防护鞋等其他劳动防护用品参照对应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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