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铅笔厂接到农电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15分钟后停电,停电1小时。因工厂设备正在运转中,铅笔厂工作人员要求至少30分钟后方可停电,以便烘干炉冷却。但农电公司还是在15分钟停电,并持续停电2个小时,这期间铅笔厂多次打电话要求立即回复通电,但遭到农电公司拒绝。最终导致铅笔厂烘干炉温度上升,炉内铅笔板燃烧,发生火灾。(EHS.CN) 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原告烘干炉超温起火成灾,起火部位为原告东侧烘干房内烘干炉上方二层棚。火灾过火面积840平方米,火灾烧毁铅笔厂厂房、车间设备、部分铅笔和生产原材料,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铅笔厂认为,农电公司未按程序履行停电通知义务,并在铅笔厂多次通知立即通电的情况下,拒绝通电,对因停电给铅笔厂可能造成的损失放任发生,应对铅笔厂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随后,铅笔厂将农电公司诉上法庭,并请求法院判定,农电公司赔偿铅笔厂各项财产损失合计154万元。 农电公司则辩称,铅笔厂的火灾与农电公司的停电无任何因果关系;铅笔厂自己造成了火灾损失;铅笔厂没有经过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批,也无安全制度,没有任何消防器材,没有消防措施;农电公司停电没有任何过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铅笔厂申请,当地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停电与申请人使用的烘干炉发生火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过检测,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现被申请人停电与申请人使用的烘干炉发生火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火灾可以通过保持炒炉门处于关闭状态,等待炒炉内部温度降至石蜡燃点以下的方式予以避免。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被告明知原告的铅笔厂正常生产,而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用户,且在用户生产时临时通知停电,在用户强烈要求给30分钟的时间,以便烘干炉冷却,被告方仍然停电。在原告工作人员4次要求被告工作人员恢复供电,并称再不恢复供电就要着火时,被告还是在原告铅笔厂着火后,才恢复供电。且根据华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被告的停电与原告使用的烘干炉发生火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事故,被告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60%。原告的铅笔厂,缺乏消防器材,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火灾的发生,负有次要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40%。最终法院判决:由原告铅笔厂自行承担火灾损失63万元,农电公司承担火灾损失93万元。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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