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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监察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5-8-26 13:59 | 发布者: EHS最新法规 | 查看: 3089 | 评论: 0 | 来自: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摘要:为了加强节能监督管理,明确节能监察机构职责,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2014-2015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国办发23号)的要求,国家发改委起草了《节能监察办法》(征求意见稿), ...
为了加强节能监督管理,明确节能监察机构职责,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2014-2015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国办发[2014]23号)的要求,我们起草了《节能监察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9月8日前,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或环资司子站,进入“《节能监察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节能监察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
  2015年8月26日

节能监察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升节能监察效能,促进提高全社会能源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节能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或授权开展节能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节能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能监察概念)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

  第四条(管理体制)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各 2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节能监察机构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检、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的授权、委托和指导下,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监察原则)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节能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监察体系)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节能监察体系。
  省、市、县三级节能监察机构的节能监察任务分工,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下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机构主要工作)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二)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办理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
  (三)协助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3(四)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机构要求)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取证仪器、设备和执法车辆,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检测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节能监察机构的执法车辆应当喷涂全国统一的节能监察执法标识。

  第九条(人员要求)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并具备满足开展节能监察工作需要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节能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条(监察经费) 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保密制度)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保密制度,保守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十二条(节能监察内容) 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二)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营运车 4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五)建立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六)执行能源计量、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情况;
  (七)执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情况;
  (八)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情况。
  (九)执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的情况;
  (十)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控制情况;
  (十一)执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报废、更新制度的情况;
  (十二)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以及开展能源审计的情况;
  (十三)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情况;
  (十四)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十五)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四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监察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 5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实施。
  节能监察计划实施情况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并抄送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监察方式) 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
  实施书面监察,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于实施监察的五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涉嫌违法违规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五条(书面监察程序) 实施书面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书面通知要求如实报送材料。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的情况进行审查。
  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节能监察机构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现场监察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书面监察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的;
  (五)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六)对举报、投诉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现场监察程序) 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必要时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监察笔录和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现场监察和询问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被询问人确认并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或者询问笔录中如实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

  第十八条(监察措施) 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等;
  (二)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账目等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有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 7监测和分析评价;
  (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停止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六)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结果处理) 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违规或者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行为的,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直接予以处罚的除外;
  (二)有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应当在对本单位的节能监察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条(督促落实)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整改期限及要求) 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案件移交) 对被监察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节能监察机构无处罚权限的,应当依法移交有处罚权限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被监察单位的义务和权利)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部门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投诉。

  第二十四条(救济途径) 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部门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核。
  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部门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被监察单位申请复核期间,限期整改通知书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监察单位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重复监察) 节能监察机构在同一年度内对被监察单位的同一监察内容不得重复监察。督促被监察单位整改落实、受理举报投诉和由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组织的抽查除外。

  第二十六条(回避制度)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 9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 建立节能监察情况公布制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整改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未达到要求又没有提出延期申请,或者延期后仍未达到要求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处罚统一性) 对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监察人员违规处理) 节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
  (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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