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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征求意见稿)

2014-10-31 13:22 | 发布者: EHS最新法规 | 查看: 6571 | 评论: 0 | 来自: 国务院法制办
摘要: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加强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我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交通运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加强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我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jtbtfc@mot.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法制司条法一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

  交通运输部
  2014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加强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及水上设施(以下统称“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船员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实施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活动。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现场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日常安全管理和全部监督检查。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六条 本章仅适用于:
  (一)国内航行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
  (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但自境外进入我国第一个港口以及离开我国港口前往境外港口的除外。

  第七条 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并对报告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抵港之前提前4小时(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离泊或抵达港口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 船舶报告的进出港信息应当包括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抵离时间和地点等。

  第十条 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书面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航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二小时的,其进出港报告一天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与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共享船舶进出港信息。

第三章 船舶诚信管理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建立中国籍船舶风险分类分级评价管理制度。
  风险分类分级评价应考虑如下因素:船舶种类、船龄、检验发证质量、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情况、航运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航运公司安全管理状况、水上交通事故险情情况、航运公司和船舶违法情况等。
  对外国籍船舶,可参照中国籍船舶风险分类分级评价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处理船舶相关信息,建立船舶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船舶良好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最近三年内在船舶安全检查中未发生滞留;
  (二)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等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
  (三)十二个月内未发生海事违法行为;
  (四)十二个月内最近一次船舶安全检查记录良好,无重大缺陷;
  (五)按规定履行船舶进出港报告义务,且未发生谎报瞒报行为;
  (六)负责船舶安全管理的航运公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选为“安全诚信公司”;
  (七)按期缴纳船舶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等费税;
  (八)在船舶风险分类分级评价良好;
  (九)船舶检验质量良好;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船舶不良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海事管理机构评定为“重点跟踪船舶”;
  (二)负责船舶安全管理的航运公司被海事管理机构评定为“重点跟踪航运公司”;
  (三)未按规定履行船舶进出港报告义务;
  (四)逃缴应当缴纳的费税;
  (五)船舶风险分类分级综合质量评价低;
  (六)十二个月内多次发生海事违法行为;
  (七)最近三年内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水上交通事故或者多次发生小事故;
  (八)船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质量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一节 实施安全监督的船舶选择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避免对船舶正常生产作业造成不当影响。

  第十七条 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参照中国加入的区域性港口国监督组织的规定选择实施检查的船舶。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选船标准和船舶风险分类分级评价情况、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合理选择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和船舶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 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原则上六个月内不再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现场监督的船舶,原则上两个月内不再实施船舶现场监督。
  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渡船、危险品船、砂石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运输船舶;
  (二)重点跟踪船舶;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
  (四)风险分类分级评价或者信用评价低的船舶;
  (五)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六)船载自动识别系统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船舶;
  (七)进出港报告信息不实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船舶;
  (八)有重点跟踪船员任职的船舶;
  (九)被举报或者有明显证据证明可能存在海事违法行为的船舶;
  (十)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检查的船舶。

  第二十条 未有明显依据列入船舶现场监督、船舶安全检查选船标准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实施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节 船舶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 船舶现场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自查情况;
  (二)法定证书文书情况;
  (三)船员配备情况;
  (四)货物积载情况;
  (五)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六)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船舶现场监督后应当签发《船舶现场监督报告》。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一式三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一份交航运公司,一份留船。

  第二十三条 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船舶存在危及航行安全、船员健康、水域环境的缺陷、海事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现场处置并开展调查处理。
  发现存在须开展船舶安全检查的缺陷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安全检查。

第三节 船舶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五)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六)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
  (七)海事劳工条件;
  (八)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第十二五条 船舶安全检查员登轮后,应当先进行初始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上证书、文书以及历史检查缺陷的纠正情况。
  对已经纠正的缺陷,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予以核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二)有明显迹象表明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
  (四)历史缺陷未按要求纠正的;
  (五)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结束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签发相应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滞留、禁止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将船舶在境外的事故情况、接受检查或者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给予必要的协调沟通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八条 对连续二年不能返回国内港口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授权,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赴境外对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指导船舶纠正缺陷,开展安全管理和履约指导服务。

第四节 船舶安全监督缺陷处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一)警示教育;
  (二)开航前纠正缺陷;
  (三)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四)滞留;
  (五)禁止船舶进港;
  (六)限制船舶操作;
  (七)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八)责令船舶离港;

  第三十条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将检查信息尽快录入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如滞留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修理港,并及时通知修理港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收到跟踪检查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验证船舶缺陷纠正情况,关闭已纠正的缺陷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八)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旗国政府。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影响安全的重大船舶缺陷以及导致船舶滞留的缺陷通知航运公司、相关船舶检验机构或者认可组织。航运公司应当督促船舶按期纠正缺陷,并反馈给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应当核实有关缺陷的纠正情况,必要时开展附加检验,并将检验报告反馈给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存在缺陷或者隐患、明显迹象表明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等可能影响其经营资质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签发营运证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航海)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三十五条 船舶在纠正导致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八)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缺陷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
  其它缺陷纠正后,船舶可以自愿申请复查,也可待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进行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自愿复查申请,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待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复查。
  复查合格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船舶有权对船舶安全检查员提出的缺陷以及处理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充分听取船方意见,如果争议不能在合理时间内解决,应当告知船舶申诉的途径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三十八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也不得在以上报告上签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不得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四十条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六节 船舶安全检查员

  第四十一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船舶安全检查员实施。
  对船舶开展安全监督管理时船舶安全检查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四十二条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 船舶安全检查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第四十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有效维护和保养,为船舶进行合理配载,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第四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船舶在离泊前应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并在开航前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二小时的,船舶开航前自查一天不得少于一次。
  《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应当至少在船保存二年。

  第四十七条 船长应当保证船舶的安全值班,遵守航行、停泊、作业的规定。
  船员上船任职后和离船解职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船员任解职手续。

  第四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保证其检验的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并为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四十九条 配备自动识别系统等通信、导助航设备的船舶应当始终保持其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准确完整显示本船信息,并及时更新抵、离港及抵离时间等航行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 船舶、航运公司不得阻挠或者妨碍船舶安全检查员做出专业判断。

  第五十一条 船舶在接受现场监督和安全检查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并按照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 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是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抽查行为,不免除航运公司、船舶、船员、船舶检验机构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海事劳工条件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船舶存在可能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而不进行整改的,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5000元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船舶安全检查员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船舶安全检查员的;
  (三)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四)船舶未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复查的;
  (五)未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船舶在境外事故情况、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六)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七)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第五十五条 船舶未按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保持其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登轮对其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进行检查,要求船舶立即纠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对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问题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成航运公司立即改正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负有航运公司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影响船舶适航的问题,应当要求航运公司立即纠正。

  第六十条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发证机构有关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相关规定执行。
  因船舶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主观故意造成船舶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存在严重缺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其检验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法定证书文书,是指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配员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件等按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公约要求必须配备的证件。

  第六十二条 逢国家重要节假日或者国家重大活动时,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综合运用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等形式,开展专项检查。
  专项检查不受第十九条不再实施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期限的限制,但应视为接受了一次相应的检查。

  第六十三条 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制定仅在辖区航行的内河船舶现场监督管理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2009年10月29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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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船舶, 安全监督, 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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