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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2014-10-22 09:57 | 发布者: EHS最新法规 | 查看: 6913 | 评论: 0 | 来自: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摘要: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检查要研究建立长效机制的有关指示精神,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 ...
关于对《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质检特函〔2014〕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检查要研究建立长效机制的有关指示精神,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我局组织起草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研究讨论,并于11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局。

  联 系 人:特种设备局事故处 马俊

  联系电话:010-82260433;传真:010-82260501。

  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

  2014年10月22日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对生产单位取得相关许可后,由实施许可单位对取得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的具体规范另行规定。

  第三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期限、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按计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 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
  (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
  (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
  (三)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
  (四)群众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举报投诉属实的,以及检验机构、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生产单位。

  第七条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市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确定当年检查的重点和检查单位数量,制定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市、县(含县级市、上述市级下辖的区和县,下同)级监管部门按计划分级组织实施。
  其中,属于特种设备重点监督检查的使用单位,每年日常监督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上一年度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单位,下一年度至少进行1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特种设备重点监督检查的使用单位目录,由市级监管部门参照以下因素确定。
  (一)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三)市、县级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九条 对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计划以及当年特种设备重点监督检查的使用单位目录,应报省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日常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件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件2)的规定执行。
  其中,对在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检查实行抽查方式,对一个使用单位,至少抽查1台(套)在用特种设备。

第三章 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包括: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根据国家或地区重大活动及节假日的安全保障需要,针对特定单位、设备和项目开展的监督检查。
  其中,每年12月20日至次年3月20日为冬春季监督检查重点时段,每年8月20日至10月10日为夏秋季监督检查重点时段。各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地区特点增加确定本地区的重点监督检查时段。
  (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当期发生的典型事故或连续发生同类事故的隐患整治等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自行组织的,对特定的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三)其他专项监督检查。针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等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时,发现以下重大问题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检单位,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市、县级监管部门:
  (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大问题
  1.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
  2.不再符合许可条件;
  3.拒绝监督检验;
  4.产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大问题
  1.使用非法生产特种设备的;
  2.超过特种设备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3.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4.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的;
  5.使用超期未检、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且限期未整改的或复检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由各级监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由各级监管部门按照统一部署实施。
  (二)对检验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需要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由县级监管部门实施。未设立县级监管部门的地方,由市级监管部门实施。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
  (三)针对投诉举报的内容,需要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由接到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或者由其通知下级监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以下要求确定: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检查设备的种类和数量、检查项目和内容,应当按照相应部署的具体要求执行,如无专门明确的,参照日常监督检查的规定执行;
  (二)对检验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针对投诉举报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由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及工作需要,参照附件1、附件2自行确定。

第四章 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实行抽查方式。上级监管部门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对下级监管部门的工作质量开展督查。
  其中,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在市、县级监管部门抽查实施前,应当部署特种设备相关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下统称企业)按照相应检查要求开展自查自纠;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国家质检总局及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安排领导班子成员参加。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现场检查、做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和整改复查等。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被检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自身安全和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有权行使《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如下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检查单位因故不能提供有关书证材料的,检查人员可以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后补。
  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场所检查,对现场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拖延、阻碍正常检查,或者拒绝签字、签收相关文书的,可以认定为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措施等信息汇总后,制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附件3)。
  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签字前,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

  第二十条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可以记录在案;拒绝签收相关执法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有条件的,可以采取邀请第三方作证、照相、录音、摄像等方式取证。

  第二十一条 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格式见附件4),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一)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行为。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三)在用设备存在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的检查人员通过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不经过现场监督检查直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二十三条 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在用特种设备存在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事故隐患之一的;
  (2)有证据表明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3)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
  (4)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在用特种设备因连续性生产工艺及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实施现场查封、扣押的,可由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记录上说明情况,注明其间采取的保障安全的措施,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待相应设备能够停用后予以查封、扣押。其间发生事故的,由被检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扣押前,检查人员应当事先向本监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报告,并取得同意。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经监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以下严重事故隐患,经现场报告本监管部门主管负责人同意,检查人员可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特种设备。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检查提出整改要求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被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后5个工作日之内,或者被检查单位未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之内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材料核查等形式实施。
  复查的现场检查程序按照本章上述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监管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及时以书面形式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知有关部门:
  (一)拒绝接受检查的违法行为;
  (二)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
  (三)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的严重事故隐患。
  发现本条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的违法行为的,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批准许可的单位寄送处理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条 接到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报告的监管部门或批准许可的单位,应当对所报告的问题及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的违法行为,属于本单位许可的,依法启动相应处理程序。
  (二)对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严重事故隐患的,接到报告的监管部门应当指导下一级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在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全面组织排查、整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一条 发现被检查单位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检查人员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其中,吊销(撤销)许可案件由批准许可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负责特种设备许可的机构承办,其他立案处罚案件可以移交监管部门专职执法机构承办。
  监管部门专职执法机构承办特种设备违法案件,负责或委托同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 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检查时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特种设备出租单位的监督检查参照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的规定实施。对特种设备销售和进口单位仅安排针对投诉举报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除本规则所附专用文书外,检查使用的调查笔录、通知书、查封扣押文书、封条、续页、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等其他文书,应采用监管部门统一执法文书。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在检查及整改结束后,将检查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

  第三十七条 检查收集的资料、制作的各类文书等证据,应当及时立卷存档。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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