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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3-4-23 09:33 | 发布者: leven.yao | 查看: 4949 | 评论: 0 | 来自: 国务院法制办
摘要:为有效实施地震应急预案管理,我局起草了《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有效实施地震应急预案管理,我局起草了《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 www. chinalaw. 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录中国地震局网站(网址:http://www.cea.gov.cn),在政务公开—通知公告栏,点击“《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aguichu@cea.gov. cn。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3号中国地震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邮政编码:10003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

  中国地震局
  2013年4月23日

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增强地震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适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批准、备案、公布、演练、实施、评估、修订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震应急预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地震应急预案包括政府预案、部门预案和单位预案。政府预案分为国家、省、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预案。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地震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地震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地震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地震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应当遵循前期研究、文本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批准和发布工作程序。

第二章 编 制

  第六条 编制地震应急预案应当遵循职责明确、程序法定、措施具体的原则,综合考虑地震灾害风险和应急能力,并与上位地震应急预案和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第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编写标准,为各级各类地震应急预案编制工作提供参考,规范地震应急预案编写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组织指挥机制、分级响应与行动、信息报告与发布、应急保障措施、市县政府职责等,重点规范省级层面应对行动,同时体现指导性。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组织指挥机制、风险评估、应急处置措施、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等内容,重点规范市级和县级层面应对行动,体现应急处置主体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侧重明确应急响应职责、自救互救、信息收集报告、人员临时安置等内容,重点规范乡镇层面应对行动,体现先期处置特点。
  相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震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联合制定区域地震应急预案,明确区域应急联动机制和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重点明确本部门应急响应职责、应急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资源布局、不同级别地震突发事件的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等,体现具体响应行动。

  第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预案和部门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重点明确本单位应急职责、避险疏散、紧急抢修、隐患排查、次生灾害监控、信息报告等内容,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特点。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
  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大型会展、文化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或者在综合应急预案中对地震应对处置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 编制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开展前期研究,对地震灾害风险、地震应急能力和预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二条 预案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可以根据预案实施需要,编写预案操作手册。
  预案操作手册一般包括分级响应、应急组织体系、先期处置、工作程序、响应措施、相关单位联络人和电话等内容。

第三章 批准、备案与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在制定完成后30日内报送备案。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单位预案报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抄送其行政或者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报送预案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预案文本(含电子文本)和说明。
  确需保密的,可备案预案简本。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地震应急预案进行登记,并出具预案备案登记表。
  报送备案的地震应急预案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或者程序,与上位地震应急预案不衔接等情况的,应当自接受备案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予以改正,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和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确需保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建立健全地震应急预案管理信息系统,提高预案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演练、实施、评估与修订

  第十九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预案的社会宣传。
  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应急人员的培训,确保预案实施。

  第二十条 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开展地震应急综合演练或者专项演练。
  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开展一次地震应急综合演练。

  第二十一条 预案的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按照预案规定,做好地震应急准备工作。
  地震灾害发生后,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依据地震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各项应急措施,开展抗震救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特别重大、重大地震灾害应急工作结束后,或者综合演练结束后,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组织地震应急预案的评估,提出完善地震应急预案的意见和建议。评估结果作为修订地震应急预案和预案编写标准的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 开展地震应急预案评估工作,应当全面掌握地震应急工作信息,运用科学方法,对预案的执行情况、预案的适用性、应急指挥和协调联动的科学性、应急处置程序的可操作性、应急岗位设置和应急保障措施的针对性等进行综合评估。
  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参与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案的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实现对预案的动态管理:
  (一)法律法规或上位地震应急预案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应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在预案实施或者演练结束后,经评估确需调整的。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二十五条 地震应急预案的修订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案编制、批准、备案和公布程序进行。仅涉及个别内容调整的,修订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开展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发现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备案、演练、实施、评估、修订地震应急预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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