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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3-4-19 09:28 | 发布者: leven.yao | 查看: 3546 | 评论: 0 | 来自: 国务院法制办
摘要:为了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我部研究起草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我部研究起草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lifachu@mohrss.gov.cn

  (三)通信地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3年4月19日

关于《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中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5章35条,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明确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监管职责和管辖分工

  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同时,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三条)

  (二)明确了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申请材料

  一是根据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条件(第七条);二是对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细化,包括: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办公设施设备、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工作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等,以及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等(第八条)。

  (三)明确了行政许可程序、条件和期限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变更、延续等许可程序以及条件、期限等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七条),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及其有效期限(第十三条)

  (四)对异地派遣设立分支机构作出了规定

  实践中,一些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动标准低的地区注册,向劳动标准高的地区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按低标准执行,侵害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征求意见稿对异地派遣设立分支机构作出规定,即劳务派遣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对省辖区内跨地区派遣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原许可机关,并由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五)强化了对劳务派遣的监督检查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因此,规范劳务派遣单位,不仅在于审核其经营资质,更须侧重对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履行劳动法律义务、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监管。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日常监督检查、年度报告以及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等监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注销许可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不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及其后果(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五项),以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责任及过渡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分别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等(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此外,还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在取得行政许可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过渡实施的具体要求(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职责〕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监管原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信息公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许可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录等信息,并及时公布其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经营许可〕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经营条件〕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与派遣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住所证明,工作人员的
  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等;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文本;劳务派遣单位内控管理、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数量及其职责等内部管理制度文本;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文本;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受理审查〕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受理决定〕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提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审查期限〕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决定与告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许可证书〕《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经营范围、有效期限、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等事项。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禁止转让许可证〕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许可变更〕劳务派遣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增减注册资本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投资人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许可延续〕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内容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有无变更的说明材料;
  (四)劳务派遣管理制度运行情况及是否有违法行为的说明材料;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延续决定〕 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逾期未提交劳务派遣情况报告,经两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及许可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跨地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原许可机关,并由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日常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经营活动、劳动用工备案以及履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劳务派遣经营活动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年度报告〕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经营资质及其变化情况;
  (二)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及其经营情况;
  (三)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本单位派遣劳动者的总人数、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等情况;
  (五)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况;
  (六)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七)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等情况;
  (八)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向办理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信用档案〕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检查,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对报告的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其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三条〔欺瞒行为的处理〕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申请延续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延续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注销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申请注销〕劳务派遣单位主动申请注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原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注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救济权利〕 当事人对许可机关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违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吊销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情况或者提交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五)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年度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过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在《决定》公布后、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在《决定》施行后,应当依照《决定》执行。
  《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2014年6月30日前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外,不得经营其他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外资派遣单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与中国境内的劳务派遣单位合资经营。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十三条〔证书发放〕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并免费提供。

  第三十四条〔实施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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