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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缺乏致环境司法落后

2012-11-20 09:23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858 | 评论: 0 | 来自: 法制日报
摘要: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成立环保法庭95家。“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环境司法较为落后,每天都在发生环境污染事件,而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却屈指可数。”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主任翟勇近日表示,环境司法落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 ...
  EHS资讯: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成立环保法庭95家。“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环境司法较为落后,每天都在发生环境污染事件,而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却屈指可数。”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主任翟勇近日表示,环境司法落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专门的环境司法立法。

  11月17日至18日,环保部下属机构中华环保联合会与中国海洋大学在此间联合主办“首届环境法庭模拟赛”。翟勇表示,生态破坏是最为严重的环境破坏,是对自然系统的根本性破坏,而对待生态系统破坏的行为,仅仅依靠环境行政处罚力度不够,环境司法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手段和基础。

  翟勇认为,行政处罚主要专注于行为罚,而民事损害赔偿则更注重结果罚,即破坏多少赔偿多少、破坏什么状态赔偿什么状态;行政处罚的数额是有限的,而民事赔偿的数额是巨大的,破坏与赔偿是相对应的,是对被破坏对象的有效补偿。而环境民事损害赔偿主要是环境司法活动,环境行政处罚主要是行政执法行为。他说:“环境司法对于保护生态系统是更为有利的手段”。

  据介绍,我国发生的第一起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件,是发生在天津海域的塔斯曼海号油轮污染事件,这个事件的最终审判结果是300多万人民币的赔偿数额。而类似的案件曾发生在加拿大。美国污染加拿大海域的污染事件,最终赔偿额为十几亿美金。翟勇说,塔斯曼海号油轮案件的审判结果不理想不能归咎于司法机关,关键的问题是可供司法机关遵循的法律条款十分有限。

  据翟勇介绍,现有的关于环境司法的法律规范较为零散,专门的法律主要是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海洋污染损赔偿责任及主体等的有限规定,宪法、物权法及一些相关资源法律关于自然资源权属和使用权问题的有关规定。“缺乏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专门法律规定,以至于对环境损害赔偿的证据取得、责任认定和责任分摊制度等均缺乏专门的规律规定,使得环境侵权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和相应的法律制裁手段难以落实。”

  翟勇表示,要提高环境司法水平,还需要加快环境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目前,我国对于环境责任认定的技术研究还较为落后,“没有技术的支撑,环境侵权证据的取得、责任的认定和分摊均较为困难。”

  此外,中华环保联合会秘书长曾晓东表示,目前,环境案件中既懂生态环保又懂司法专业知识的审判官比较缺乏。翟勇建议,司法机关应提高对环境案件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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