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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草案拟提高排污违法成本 追责可依危害后果而定

2012-8-28 11:16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1959 | 评论: 0
摘要: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汪光焘表示,草案修改时着重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同时明确企业不仅要对减少排放污染物负责,也要对排放污染物对公共环境质量造成的影响承担责任。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汪光焘表示,草案修改时着重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同时明确企业不仅要对减少排放污染物负责,也要对排放污染物对公共环境质量造成的影响承担责任。

  草案规定:费用排污费不得挪作他用

  草案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包括企业负责人的环保责任制度和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环保工作并接受监督的机制;依照有关水、大气、固体废物、环境噪声、海洋、放射性等污染防治和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

  根据草案,国家实行排放污染物申报和征缴费用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对环境的危害程度征缴费用,征缴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有关法律制定。

  征缴费用必须用于污染防治和环境监测的能力建设,不得用于管理工作的日常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监测污企应保存原始记录

  草案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记录应当纳入国家监测数据信息体系,依法予以公布。

  同时,草案规范了关于限期治理的规定,补充了企业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限期治理计划,接受政府监督的内容。

  控污控制排放总量拟入法

  草案规定,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尚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以及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的地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汪光焘在作说明时表示,总量控制制度是环境保护工作从控制污染物排放浓度到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我国从20世纪末开始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在“十一五”和“十二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重点污染物减排指标还被列为约束性指标。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时已对总量控制制度作了规定。所以,此次环保法修正案草案补充总量控制制度。

  根据草案,对尚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以及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追责可根据危害后果而定

  草案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防治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限期治理计划应当包括:技术改造、污染治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品更新和淘汰的计划等;相关资金安排和落实情况;限期治理时序安排和完成目标的最后期限;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期治理计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草案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并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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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环保草案, 排污, 违法成本, 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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