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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回顾 污染险不能做到自愿那就强制(7.9-7.13)

2012-7-13 15:59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1987 | 评论: 0
摘要:污染险几乎为国内保险公司视为可有可无的险种,而因为污染险的缺位,超出企业赔付能力外的赔偿就需要政府埋单,也即由纳税人埋单。据悉,环保部正在积极争取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中,增加高环境 ...

  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也已有规划《“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就提出,以《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六大重点领域、重金属排放行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高环境风险行业为重点,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抓紧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配套技术规范,包括各种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研究,并提出对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企业和承保公司给予保费补贴和政策优惠的措施建议。

  此外,围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据悉,环保部正在积极争取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中,增加高环境风险企业强制保险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中“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的规定,环保部已牵头起草相关意见,对上述试点的范围、程序、工作机制等作出规定,通过试点为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提供更为充分的实践依据。当前上述草案稿已上报国务院。

  弥补高风险企业污染由纳税人埋单状态

  污染险几乎为国内保险公司视为可有可无的险种,而因为污染险的缺位,超出企业赔付能力外的赔偿就需要政府埋单,也即由纳税人埋单。

  至今,污染险几乎为国内保险公司视为可有可无的险种,而因为污染险的缺位,如果污染企业制造了污染事故,而赔付额度可能超出企业的赔付能力时,那么,超出企业赔付能力的赔偿就需要政府埋单,也即由纳税人埋单。如此,便产生一个后果,由于政府可能承担部分赔付责任,某些地方政府在主导善后赔偿时,会千方百计地压低对公民个人等相关利益方的赔付额度,因为赔偿额度过高超过企业的赔付能力,政府难免不承担部分赔付。无疑,人为压低赔偿额度损伤公民等相关利益方的权益。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各地发生的污染事故几乎都形成了双重的风险,生成控制难度较高的双重危机:一个是企业污染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和人身伤害风险。另一个是政府人为压低污染损害赔偿额度导致的公民权益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社会风险。

  污染事故,是企业追求利益所产生的外部性问题,理应外部问题内部化,由污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基于这种认知,欧美国家早在上个世纪60年代,就立法强制某些行业的污染高风险企业强制投保。虽然国内至今尚未强制污染高风险企业投保,但是,企业自愿性投保而投保率不高的局面或许不会持续太久。国家环保部正努力争取环保法律的修订,增加高环境风险企业强制保险的规定。

  专家建议实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昆明市环保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张永军告诉记者,环保部门执法手段单一,有比较大的局限性。比如处罚力度不够导致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一些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数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元,但行政罚款却往往只有几十万元或一百万元,对企业来说难以起到威慑作用。此外,环保部门执法力量薄弱,执法效果差。“昆明现在污染源就有约4万个,我们的环保执法监督局才几十号人,根本管不过来。”而且,环保部门的执法程序是调查处罚不履行处罚再申请法院执行。但走司法程序往往时间较长,期间企业仍继续污染,发现涉嫌犯罪虽然也可以移送司法机关,但机制运行不顺畅。

  云南省高院副院长田成有认为,目前一些地方政府仍然热衷于追逐G D P增长,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先污染后治理”、“先发展再保护”的情况在不少地方仍然存在,大理洱海边破坏景观的别墅群就是明证。在政府不作为的情况下,环境污染的普通受害者根本没有能力为自己抗争、提起诉讼,法院也容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最后,导致了“企业污染、居民受害、政府负责、国家买单”的恶性循环。

  昆明中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袁学红说,目前处理环境污染问题多使用行政手段或刑事手段。行政手段包括停止生产、罚款、关停并转、吊销执照等,但这并不能解决污染事件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也没有权力让污染者赔偿给国家。“刑事责任也一样,污染环境者可以被没收财产甚至坐牢,但同样没有解决公共利益的赔偿问题。”袁学红说,这种模式下,有的企业被罚款10多次也就罚了几十万或上百万元,跟投入资金治理环境相比,企业往往宁愿选择罚款。

  昆明中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袁学红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在此方面确实能发挥重大作用,因其对侵权人形成了极大的震慑:一旦污染环境,既要让你承担行政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在法院判决为污染环境付出高额治理费用后,企业违法成本成几十倍甚至数百倍的增加,企业就会考虑主动地购买设备、治理污染。

  强制责任保险弥补民事侵权体系的不足

  强制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弥补民事侵权体系的一种不足,即由于有限财富而使其最优安全激励和最优赔偿目标无法达到。最优安全激励是指激励企业在成本合理的前提下进行安全投入;最优赔偿是指受害人能够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

  首先,对于潜在的环境污染方来说,要先有侵权责任体系的约束,严格来讲,有明确的责任才能谈得上责任保险,这个先后的顺序基本是确定的,不能在法律责任体系不完备的情况下,试图通过强制责任保险来完成侵权责任体系的任务。如果责任认定有很大困难,或者说责任不明晰,潜在的污染方将缺乏投保的动力,责任保险的实施也将会举步维艰。

  其次,即使是有较为完善的侵权责任体系,在责任方财富有限的情况下,其潜在的赔偿数额可能大大低于应赔的损失额,这不仅加重了事故发生后政府代为赔偿的负担,反过来还会降低其应有的安全激励。

  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这一不足。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安全激励和赔偿这两个目标是共同存在的,不能顾此失彼。如果只强调赔偿,突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能有效分散企业风险,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对经营活动的影响这一作用,其实并不利于此险种的宣传和推广。忽略了安全激励方面的作用,会导致一系列片面的理解,使得企业投保的积极性不高,尤其是作为一个强制性的险种,需要达到一个基本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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