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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职业病防治法》

2012-5-4 10:06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9509 | 评论: 0 | 来自: 中国安全生产报
摘要:为了帮助安监人员了解《职业病防治法》修法的目的、意义、主要内容,以及此次修法对安监部门进行职业卫生监管提出的新要求,4月19日,国家安监总局特意邀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解读修改后的 ...
  新法赋予安监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新《职业病防治法》中涉及安监部门的条款有27条,其中24条明确了安监部门的权力,3条明确了安监部门的法律责任。

  在第二章前期预防中,有以下几条涉及安监部门:

  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涉及该法对职业病的定义。根据第二条第二款,职业病应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在职业活动中”得病,二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是由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的。

  目前我国有一个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是由卫生部门制定的。在修法过程中,很多人提议调整这个目录。

  第十七条规定安监部门要制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规定安监部门应审查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

  此条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管职责赋予了安监部门。

  第十九条赋予了安监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权。

  第二十条是一个大的法律授权,规定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施特殊管理。

  在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中,涉及安监部门的条款有:

  第二十七条规定安监部门应督促用人单位做好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规定安监部门应依法监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

  第三十八条指出安监部门应接受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规定安监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对安监部门监督用人单位、检查作业场所、监督技术服务机构提出了明确要求。看起来简单,却是安监部门非常具有挑战性的工作。

  本次《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的一个很大的亮点就是改变了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体制。原来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但现状是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数量少,且布局不均匀。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并指出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在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中,涉及安监部门的条款有:

  第四十八条规定安监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本条第二款更明确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九条指出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或者劳动者不认可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时,安监部门应当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提供日常监督检查信息。

  现在职业病诊断的纠纷大多出在这个环节,劳动者说是在这里患病的,用人单位说不是。今后遇到这种情况,就需要安监部门向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提供日常监督检查信息。

  第五十一条规定安监部门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报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在第五章监督检查中,涉及安监部门的有:

  第六十四条明确了安监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三项措施。

  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监部门可以采取的三项临时控制措施。

  上述2条都是即时处置权,也就是行政强制权。

  第六十八条是安监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禁止性规定,明确了安监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有的四种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不仅赋予了安监部门相应的处罚权,也给安监部门划出了高压线。

  第七十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这些权力很大,也很管用。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赋予了安监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处罚权。

  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赋予了安监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行为的处罚权。

  上述24条是《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安监部门的权力。下面3条规定了安监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规定安监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受到的处罚。

  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是一个一般性条款,就是只要不履行职责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就要追究责任。这个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该条第二款更明确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根据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安监部门权力不小,责任更大。安监人员应仔细研读《职业病防治法》中与自身相关的条款,不仅要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力,也要知道有哪些高压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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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春鹰——

  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现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多年从事行政法、社会法领域的立法工作,曾先后参与了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反分裂国家法、行政许可法、劳动合同法、食品安全法、社会保险法等十几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非常丰富。

  此次修改《职业病防治法》,信春鹰一直关注并参加,对修法的目的、背景都有深入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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