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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发布

2012-3-8 09:24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2406 | 评论: 0 | 来自: 人民网
摘要:北京3月7日电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615号国务院令,公布《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该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称,为了加强海洋观测预报管理,规范海洋观测预报活动,防御和减轻海洋灾害,为经济建设 ...
  三是确立了公益事业使用资料的无偿取得制度。规定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海洋观测资料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无偿提供。

  问:条例对涉外海洋观测活动和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主要从以下两方面作出规定:

  一是加强对涉外海洋观测活动的管理。明确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同时要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危害我国国家安全。

  二是规范对外提供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的行为。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确需提供的,必须报有关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在批准前,要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军事秘密的,要征得有关军事机关的同意。

  问:条例如何保障海洋预报信息更好地服务于公众生产生活?

  答:为确保公众能够快速、便捷地获得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信息,条例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要安排固定的时段或者版面,及时刊播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海洋灾害信息发布平台。

  此外,针对个别非专业机构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误导公众,影响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问题,条例规定:除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问:条例对海洋观测预报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答:为了使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落到实处,切实惩处违法行为,需要严格监管部门和相关活动单位的法律责任。为此,条例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针对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在海洋观测预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包括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瞒报、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迟报海洋灾害警报等,规定了责令改正、给予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

  二是针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包括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违法发布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警报,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刊播海洋预报、海洋灾害警报等,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赔偿责任、限期拆除、限期恢复原状、限期汇交、警告、罚款、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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