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并有表决权。但抽取的专家不应超过参加本次鉴定的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应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少于本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九条参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的专家;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应当向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的诊断机构或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办事机构调取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档案,复印相关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充齐全后,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诊断鉴定,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四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可以组织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四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向国家或者省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提出技术指导申请或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技术指导或邀请的专家可以提供咨询意见,但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需得到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四)鉴定专家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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