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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征意见公布

2012-2-3 11:50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6227 | 评论: 0 | 来自: 中国新闻网
摘要: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为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组织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起草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
  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为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组织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起草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五条 各地要加大投入,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建设和技术人才培养,适应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遵循区域覆盖、合理设置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设置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及管理制度。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现场评审考核。自现场评审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申请机构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设区的市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批准的项目内开展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加强专业人员教育和培训,严格管理和考核,提升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政策水平、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确保职业病诊断的客观、真实。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注册;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掌握职业病临床相关业务知识,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五)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暴露和职业健康损害的专业知识;

  (六)按卫生部相关规定,参加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有按照国家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有获得疾病诊疗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职业病诊断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在资质认定的专业范围内依法从事相应的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认定专业范围的职业病诊断活动。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等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服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积极参加医疗救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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