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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合同工人患尘肺谁来担责

2011-12-21 17:39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1153 | 评论: 0 | 来自: 恩施新闻网
摘要: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证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 ...
  案情

  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罗某在原告利川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告罗某为煤工尘肺二期。2010年11月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利人社发[2010]10号文件《关于罗光明因工受伤的认定决定》认定被告罗光明为因工受伤。

  2010年12月28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罗某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罗某劳动能力为伤残四级,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6日以邮递方式送达原告利川某煤矿。原告利川某煤矿炊事员谭某于2011年1月10日代为签收。被告罗某申请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共支付检查费、鉴定费835元、交通费300元。

  2011年3月被告罗某向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人民币)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335818.33元。此后原告利川某煤矿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参照《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之规定。遂判令原告恩施州利川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35818.33元。

  评析

  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患职业病属因工受伤,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被告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负责支付。由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据缺乏依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地区同期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已通过邮递方式给原告送达。原告在诉讼中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称没有收到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剥夺了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鉴定的法定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2009年12月后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实际上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因此,被告要求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也是不予支持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社保费用,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效内向相关部门主张其社会保险权利,故法院也是不予支持的。

  罗某被诊断为煤工尘肺病二期后被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虽然利川煤矿未给罗某办理工伤保险,但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因此免除用工单位应承担的责任。罗某与利川煤矿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罗某的工伤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一次性计发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罗某的二期尘肺病虽然是在利川煤矿工作时确诊的,但是尘肺病的形成是多年以上的煤矿井下接尘史造成的,是长年累积的结果,不是短时间能造成的,况且利川某煤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某的尘肺病与己无关,因此,罗某的工伤待遇应由利川某煤矿承担责任。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证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在本案中应由利川某煤矿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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