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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水务局水利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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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惠市水务建管〔2013〕53号

颁布部门:惠州市水务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3-06-28生效日期:2013-06-28

各县(区)水务局、大亚湾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仲恺高新区农村工作局,局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水利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审查管理,规范审批、审查程序,提高工程质量,节约投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惠州市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方案(试行)》的要求,我局制定了《惠州市水务局水利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水务局
  2013年6月28日

惠州市水务局水利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利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审查管理,规范审批、审查程序,提高工程质量,节约投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及其相关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初步设计是指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应的水文、地质等基础资料,对建设项目进行通盘研究,深入计算论证后进行选定技术方案、确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总概算的过程。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条 凡是中型及以上的水利工程,均应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小型项目可参照执行。国家和省有专门规定的执行上级规定。水利工程项目具体划分标准按照现行水利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标准执行。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管理工作。初步设计实行分级审查管理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市审批的新、改、扩建的水利基建项目工程,负责初步审核需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批的水利基建工程项目。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县(区)审批的新、改、扩建的水利基建项目工程,负责初步审核需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批的水利基建工程项目。

  第六条 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应严格执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工程总概算要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设计单位编制,水利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需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和相关材料后,以正式文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设计审查申请,并转报相关材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报工程初步设计资料清单及文件目录清单;

  (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三)符合审批权限规定的立项批文(复印件);

  (四)初步设计报告书;

  (五)水文分析复核报告;

  (六)工程地质报告;

  (七)工程设计计算书;

  (八)工程设计图纸;

  (九)工程投资概算书(含光盘);

  (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直接编报初步设计的项目需要提供);

  (十一)移民安置、淹没处理及工程永久占地处理专题报告(如需);

  (十二)水工模型试验报告及其它试验研究报告(如有);

  (十三)机电、金属结构设备专题论证报告(如需);

  (十四)水情自动测报、自动化监测与控制系统、三防指挥系统等专项初步设计报告书(如有本项投资需提供);

  (十五)工程管理单位定员定岗及工程运行管理、养护维修经费测算及落实渠道;政府批准或承诺的水价改革实施办法;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措施(如有本项需提供);

  (十六)主要工程量计算书;

  (十七)主要机电设备定价依据(如厂家报价函等);

  (十八)当地建设部门颁布的近期建筑材料信息价格;

  (十九)勘测、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十)按规定设计招标的项目,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二十一)通航河流项目的航道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如需);

  (二十二)跨行政区或对其他行政区有影响的有关协调文件(如需);

  (二十三)涉及军事设施项目的军事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如需)。

  (二十四)其它专项报告(如需)。

  材料数量要求:需要组织召开现场审查会或组织联合审查的工程项目,以上材料第(四)、(八)项一式10份,第(五)、(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项一式5份,其余一式2份(小型项目或无需联合审查的项目以上材料一式2份)及工程设计概算电子版1份。

  第九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条 初步设计审查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查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执行情况,重点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的执行情况;

  (二)审查设计指标是否符合发改、国土、环保相关行政部门批复要求;

  (三)审查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初步设计深度要求,是否满足施工招标文件和主要材料设备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四)初步设计内容是否合理。主要包括:

  1. 各有关专业设计是否符合经济美观、安全实用、保护环境的要求;

  2. 工艺方案是否成熟、可靠,选用设备是否先进、合理,设计方案是否优化;

  3. 是否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土地、能源、水资源和材料;

  4. 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是否适用、可靠。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相关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在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设计文件修改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按下列程序完成审查工作:

  (一)受理申请。建设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要求,准备初步设计审查申报材料,向联合审查受理窗口提交申请,经窗口工作人员初步审核申报材料合格后,出具受理回执;材料不齐全的,窗口人员一次性书面告知申报单位,待补齐材料后重新受理。

  (二)审查资料。联合审查受理窗口将申报材料转递至相关联合审查单位窗口,相关部门(单位)的审批人员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组织的初步设计审查会,提出审查意见。

  (三)专家技术审查。需组织召开现场审查会的工程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根据项目的规模、工艺、技术特点提出专家组组长及成员的推荐名单。专家组一般由相关专业的5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组遵守审查回避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在召开审查会议的5个工作日之前,将审查材料送至专家组成员审阅。

  (四)初步设计审查会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审查专家组成员、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以及邀请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规划、交通、航道等部门参加。会议主要议程:

  1.踏勘工程场地

  2.建设单位简要介绍建设工程背景与前期工作情况介绍

  3.设计单位作初步设计文件编制介绍

  4.专家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质询

  5.专家组向会议提交审查意见

  (五)工程项目如需规划、交通、航道、抗震、军事等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由联合审查受理窗口另行告知同步办理,限时办结,联合审查单位应将书面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联合审查受理窗口。

  (六)经技术审查和并联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出具技术审查意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细则第十三条处理,并抄送建设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处理。

  (七)送达文书。经技术审查合格的初步设计报告,由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出具技术审查意见,在规定时限内送达联合审查窗口,由窗口统一发放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取得技术审查意见文书后,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行政审批。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初步设计审查专家库,加强对其所建专家库及评审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审专家的具体评审活动。

  第十三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修改合格的设计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批复。

  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方式,应根据其建设规模、投资状况、重要程度确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复文件,以正式文件印发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应当对相关内容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要求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全面修改,提出修改内容的详细报告,由建设单位按申报程序重新申报审查。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或经其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并由建设单位将调整、修改后的初步设计报请原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其中,涉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规模等主要内容的调整,还须经原项目立项及有关部门同意后,再办理有关调整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手续。

  第十六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初步设计从严把关,不得越权、超计划规模审批工程初步设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时效性负责。对未经水行政有关部门做出初步设计批复的,设计单位不得出具施工图图纸。

  第十八条 省和国家如出台水利工程技术审查改革方面的规定,应从其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积极探索水利工程技术审查市场化改革的有效措施和办法。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及相关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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