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海关总署第21号令)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应当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三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附件一、附件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条 进出口企业应当将获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信息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进出口企业在境内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材料,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五条 企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企业报关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两份《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海关签注实际进出口的商品数量后,由现场海关和企业分别留存。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申请文件及《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一式五份)。
(二)企业出具的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首次申请时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证照在年检有效期内且未变更,再次申请时仅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进出口合同或者订单、形式发票等有效合同原件及加盖公章的中文译本。因外方原因无法提供原件的,进出口企业应当对复印件出具保函。
(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进口国的许可文件原件及中文译本,因外方原因无法提供原件的,出口企业应当对复印件出具保函。
(五)进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产品说明(内容包括产品标准、爆炸物成分、包装方式、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用途说明等信息)。对民用爆炸物品有环保要求的,应当提交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的证明材料。申请单位和收货单位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收货单位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及合法使用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项下物品未能全部进出口且剩余部分仍需执行的,进出口企业应当提交申请文件和海关签注的原审批单或者报关单,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换领剩余数量的《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
第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六个月。需延期或者变更审批事项的,进出口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并凭原审批单换领新审批单。每单仅限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进出口企业申请退运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办理进/出口审批手续。申请退运时需提交申请文件、退运保函、原《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及相应报关单。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通过后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其中“申请进/出口用途及理由”标明“退运货物”。退运报关时,海关对所退运的货物进行审核验放。
第十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企业,应当自获准进出口后3个工作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报所在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海关无法确认进出口物品是否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由进出口企业将样品送交具有民用爆炸物品检测资质的机构鉴定,海关根据鉴定意见办理进出口手续。
检测机构确认是民用爆炸物品的,需在鉴定报告中说明送检物品的成分、性质等内容,并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对送检物品进行判定和归类。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应当依据《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接受监督和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内之间进出的,或者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
第十三条 企业出口硝酸铵,应当向注册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