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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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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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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冀政函〔2013〕33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3-03-01生效日期:2013-03-01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13年2月20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3月1日
河北省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环境保护部《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分级方法,将我省空气重污染分为三级:
  (一)重度污染:201≤AQI≤300;
  (二)严重污染:300 
  (三)极重污染:AQI达到500。

  第三条 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领导机构,负责对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并对下级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省、设区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联动,共同做好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应对空气污染应坚持标本兼治,综合采取重污染企业搬迁、城市气化工程、车用燃油低硫化、机动车尾气净化等措施,深入开展空气污染整治;加强针对性科学研究,加快新技术、新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利用先进技术提高空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空气污染防治和应急防护基本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防治和自我防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空气重污染应急所需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开展空气质量实时监测,监测信息与气象部门气象信息联合发布。

  第九条 省、设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气象部门联合对空气重污染状况进行会商预警,并联合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信息传播单位,应及时准确向社会播发或刊登当地空气重污染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等重点区域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做好空气重污染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第三章 预案编制和应急响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和发布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应根据空气重污染级别,分级明确相应的污染应急措施,包括健康防护措施、建议性污染减排措施和强制性污染减排措施。
  (一)健康防护措施。
  1、提醒公众特别是易感人群减少或停止户外活动,中小学、幼儿园减少或停止室外活动,户外作业人员减少或停止户外作业;
  2、减少或暂停户外大型活动;
  3、加强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4、其他健康防护措施。

  (二)建议性污染减排措施。
  1、减少能源消耗;
  2、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机动车上路行驶;
  3、停车时及时熄火,减少机动车原地怠速运行;
  4、减少机动车日间加油;
  5、减少涂料、油漆、溶剂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及产品的使用;
  6、排污单位控制污染工序生产,减少污染排放;
  7、其他建议性污染减排措施。

  (三)强制性污染减排措施。在保障城市正常运行的前提下,采取以下措施:
  1、加大执法检查频次,确保污染防治设施高效运转;
  2、重点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污染物排放;
  3、加强施工扬尘管理,减少或停止扬尘污染;
  4、延长道路保洁时间,增加洒水压尘作业频次,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5、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停驶部分公务用车;
  6、加强公交运力保障,对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或尾号限行;
  7、气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人工影响局部天气措施;
  8、其他强制性污染减排措施。

  第十四条 预警信息发布后,当地政府应及时启动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级别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空气重污染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当地政府决定,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环境空气质量指数降至200以下时,应及时解除空气重污染预警,终止应急响应。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措施或者处置不当,发生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导致人员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故意隐瞒、谎报或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误报重污染预警信息,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十九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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