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县管、乡包、村落实”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乡镇和村(社区)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管理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县管、乡包、村落实”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相关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落实乡镇船舶管理机构、人员及经费。
(二)制订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办法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协调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及时解决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四)对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开展水上安全专项整治,依法打击船舶超载、非客船载客、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取缔非法渡口、渡船。
(五)负责渡口布局规划,对渡口设置、撤销进行审批。
(六)做好老旧渡船更新改造工作,加大对渡口码头安全设施经费投入。
(七)负责渡口、客船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统筹实施,确保使用、租赁费用每年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职责:
(一)制定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与村(社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二)负责安排专职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渡船航次签单员并保障相关经费。
(三)制定节假日、赶集日、学生放假日等客流高峰期的客、渡船安全运输工作制度,并组织人员值守渡口、码头。
(四)建立各类船舶和渡口台帐,检查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水上安全管理规定,制止非运输船舶参与客(渡)、货运输。
(五)对所属渡口、船舶开展日常检查,制止船舶超载等违法行为。
(六)协助海事部门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事故,负责事故善后处理。
(七)负责对非运输船舶及其船员核发船舶证书、船员证书。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管理职责:
(一)根据上级要求和本村实际,成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小组,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
(二)将安全责任分解落实到安全管理责任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三)加强对渡口、客渡船的安全检查和管理,确保客(渡)运安全。
(四)在节假日、赶集日、学生放假日等客流高峰期间,安排渡船航次签单员现场值守。
(五)如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组织现场救援,维护事故现场秩序。
第九条 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
(一)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行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水上安全教育和宣传。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制定县乡公路渡口、渡口渡船的规划与改造计划。
(四)负责水路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资质审核、许可,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组织开展一次安全检查工作。
(六)参加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的应急救援及事故调查处理。
(七)负责渡口设置、撤销的审核工作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已批准的渡口核发《港口(水域、滩地)岸线使用证》。
第十条 区县(市)海事管理机构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监督管理和船舶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向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通报水上交通安全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对乡镇运输船舶、船员核发《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船员证书》,并实施现场安全监督。
(四)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签单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五)参加水上应急救援工作,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区县(市)渔业管理机构管理职责:
(一)负责乡镇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渔业船舶、船员核发《内河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并实施现场安全监督。
(三)负责渔业船舶的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水上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与指导协调。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持有《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备规定的消防、救生和其它必备的安全防护用具。
(二)按规定配灯光、声响信号等设备,并按规定显示。
(三)船体外侧标明船名、船籍港。
(四)从事营业性的船舶还应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五条 客(渡)船除应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在桅杆横衍的一侧悬挂桔黄色双箭头号型一个。
(二)船体长12米以上的客(渡)船舾装部位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专用色。船体长10米以下的客(渡)船不得设置固定舱室。
(三)必须按规定办理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六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未经核定装载的客、货部位,不准载客、载货。
第十七条 客渡船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停止渡运。
第十八条 客(渡)船不得超越经营范围。客渡船严禁载运两轮以上的机动车辆。车渡船不得人、车混渡。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农用船不得从事经营性客(渡)、货运输。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符合本地城镇或乡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撤销)渡口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村(社区)签署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现场勘查提出意见,经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资阳区、赫山区、益阳高新区区域内申请设置渡口的,由市区海事部门勘查、审核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明确渡口位置(经纬度)、渡船、航线和乘客定额,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航行以及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的地点,并远离跨河桥梁、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保障旅客安全的码头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应当有旅客候船设施。
(三)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没有同类功能的渡口。
第二十三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标有渡口名称、渡口守则和安全注意事项的公告牌。乡村公路渡口还应设立公路标牌、标识。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取得《港口(水域、滩地)岸线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学生渡口和年均日渡运量100人次以上或客运高峰期客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短途客船集散地需配备签单员,对客、渡船实行航次签单发航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签单发航工作。签单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在船况不良、证照不齐、停航封渡、气候不良、乘客超载和不穿救生衣或不带浮具等情况不得签单发航。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长(园长)是本校(园)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中小学校应制定学生定点、定时、定船的乘船制度,并组织安排教师、员工在渡口、码头护(接)送,从源头上预防学生乘座超载超员船舶。中小学校应把水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日常教育范围,提高中小学生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船舶建造(改建)前应当将设计图纸资料送交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具备有相应资质的船厂施工建造。
第二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渡口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的安全生产直接负责。
第二十九条 船员应当经过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考试,取得船员证书后,方可在船上服务或担任相应船员职务。船员应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违章操作。
第三十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主办部门应在15日前向当地海事机构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海事机构根据现场情况采取限时航行、临时封航等措施疏导水上交通。
第三十一条 对设置有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的闸、坝,业主应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并按海事机构要求落实排档过闸、履行船舶安全检查以及在泄洪期间通知船舶撤离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在航道内不得养殖水生物、种植植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划定航道时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渔业管理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航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渡口渡船经整治后仍未取得合法手续、或者未办理强制保险以及未达到安全渡运条件的,交通运输、财政部门停止发放其成品油价格补贴。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员应当积极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和渔业管理机构在获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要立即组织救助,必要时启动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乡镇船舶及相关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农用船之间发生的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渔业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政府应予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渡口经营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追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乡镇运输船舶”是指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管理,主要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以及相邻县(市、区)之间水域内航行的从事货物和客渡运输的船舶。
“乡镇非运输船舶”是指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民自用船舶。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