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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黄冈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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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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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黄政规〔2011〕9号

颁布部门:黄冈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建筑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1-10-14生效日期:2011-11-14

备注:有效期五年。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1日市政府第八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黄冈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黄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规划、国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其它许可文件;

  (二)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三)具备防止污染的相关措施和设施;

  (四)有消纳处置合同,合同确定的消纳场所符合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履行下列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一)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场地周边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二)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  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三)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八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按照物业公司或社区居委会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堆放到指定地点。并在2日内清运完毕。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依法处置或者委托环卫保洁公司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依法核准,经核准合格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支持和鼓励运输公司对现有车辆进行清理、整改,逐步淘汰不合规范要求的运输车辆,提高管理质量。新增车辆必须使用建筑垃圾专用成品密封车。

  第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载重吨位必须在5吨以上、20吨以下。

  (二)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适量装载、密闭化运输。驶离施工工地前,应在施工工地冲洗干净,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行驶,不得沿路带泥、扬尘、泄漏、遗撒。

  (三)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核准的运输路线、运输时间限速行驶。主干道禁止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时间为晚18:00至凌晨5:00;运输车辆时速不得超过40km/h。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

  (四)有防尘、防污水外溢、消蚊杀蝇等设施;

  (五)配备专人管理及相关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废弃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置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可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报所需回填建筑垃圾数量、地点、时间,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安排调剂。

  第五章  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或个人,可以向环卫保洁公司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清扫运输过程中遗撒的建筑垃圾。

  第六章  法规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所列条款在施行中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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