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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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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1-10-27生效日期:2011-10-27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马鞍山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活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河道马鞍山段我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政府成立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加强对本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由和县政府、当涂县政府、市水利局、市财政局、芜湖海事局马鞍山处、市港口管理局、市公安局水上分局、长航马鞍山派出所、长江马鞍山航道管理处等单位和部门组成。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水利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长江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长江采砂规划,制定和执行长江采砂规划实施计划;

  (三)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严厉打击非法采砂活动;

  (四)承担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长江海事机构负责监管水上通航秩序,制止和依法查处妨害水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协助打击非法采砂活动。

  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长江马鞍山航道管理处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协助打击非法采砂活动。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专项采砂管理经费。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 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采砂执法能力建设,按照水利部有关文件要求,落实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专门机构、专职人员、专用执法装备和专项管理经费的规定。

  第七条  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在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中,建立联动机制,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执法。发现从事非法采砂活动船舶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加强与沿江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和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加强对跨区域长江采砂的监管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九条  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由省水利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市长江采砂活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实施。

  第十条  长江采砂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施办法》的要求提出采砂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初审未通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采砂许可证;因整治河道采砂的,应事先征求水利部门意见,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并在采砂区域设立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十二条  采砂船舶实行集中停泊制度。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采砂船集中停泊点,所有采砂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拆除标准,自行拆除设备,并统一停放在集中停泊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停泊点。确需离开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离开。

  第十三条  长江采砂禁采期、禁采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除集中停泊点外,我市禁采区内禁止滞留采砂船舶。

  第十四条  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长江采砂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河道采砂监督举报制度。

  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非法采砂行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扣留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

  上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是指:

  (一)在长江防汛警戒水位以上或者距离长江堤防堤脚300米内,距离长江护岸工程400米内采砂的;

  (二)在长江主航道采砂造成长江航道堵塞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三)使用小吸砂船采砂的;

  (四)属于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逃离现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来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组织、策划非法采砂活动及扰乱、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过程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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