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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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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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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卫政办发〔2011〕207号

颁布部门:中卫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1-09-20生效日期:2011-09-20

各县人民政府,沙坡头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中卫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组织、各类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及时准确、分级负责和先内报后上报的原则,实事求是报送事故信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信息的综合分析和汇总上报工作。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逐级上报事故信息。

  第三条  中卫市境内(含高速公路)发生的以下事故都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范围。

  (一)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10分钟内报达本单位负责人、当地110、120、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于10分钟内报达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政府应急办公室报告。

  第五条  事故报告遵循“谁主管,谁主报”的原则,事故发生后,各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10分钟之内报达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市政、建筑施工、房屋装修、装饰工程事故、园林绿化工程及城市燃气、供水安全事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报告。

  (二)煤矿、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的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报告。

  (三)非煤矿山开采、山体滑坡及挡土墙的安全事故,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报告。

  (四)火灾事故,由市公安局、公安消防支队负责报告。

  (五)道路交通、民爆物品安全事故,由市公安局负责报告。

  (六)学校安全事故,由市教育局负责报告。

  (七)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公路工程安全事故,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报告。

  (八)化工、冶金、建材、机械、纺织、轻工及邮政、电信、移动通信等行业安全事故,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报告。

  (九)水利建设工程、河道采砂、水库、湖泊及农田水利安全事故,由市水务局负责报告。

  (十)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机械、农村沼气、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由市农牧局负责报告。

  (十一)林业、森林安全事故,由市林业局负责报告。

  (十二)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由市卫生局负责报告。

  (十三)旅游、商贸行业及加油站安全事故,由市旅游和商务局负责报告。

  (十四)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报告。

  (十五)供电、输变电行业安全事故,由市供电局负责报告。

  (十六)铁路交通安全事故,由中卫车务段负责报告。

  (十七)民航飞行安全事故,由市机场管理局负责报告。

  (十八)公安110及119接警中心及120急救中心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 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向当地党委、政府及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报告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第一责任人。接到事故报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10分钟内报达市委、市人民政府及分管领导;同时通报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2小时内报送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七条  事故报告(快报)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包括车牌号码等车辆情况);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四)事故已造成伤亡或失踪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和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事故信息的报告方式包括电话汇报、手机短信报告、书面报告等。报告后以相关单位或领导的回复视为报达。

  第九条  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工矿商贸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每日至少续报一次相关情况,直至事故救援和事故处置结束。

  第十条  事故信息的对外发布由当地党委、政府受权的宣传部门或其他机关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在事故经济处罚中,依照有关规定按照上限进行处罚。

  其他负有事故报告责任的单位或人员存在隐瞒不报、漏报、迟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以及不配合或阻挠安全事故报告工作等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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