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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7年修正)(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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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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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1997-12-19生效日期:1997-12-19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0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10年12月20日起实施.

(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 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 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 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 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 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 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 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 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 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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