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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海域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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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十一号

颁布部门: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5-04-01生效日期:2025-09-01

《漳州市海域养殖污染防治办法》已于2024年12月5日经漳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3月25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日

漳州市海域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2024年12月5日漳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防治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海域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域养殖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海域养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域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海域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大海域养殖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和政策引导,将海域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目标。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海域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海域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减少海域养殖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域养殖的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人民政府海域养殖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港口、海事、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域养殖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域养殖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海域养殖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联合执法、应急预警、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相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做好相邻海域养殖污染防治工作重大事项,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海域养殖污染防治联合执法。

  第八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对海域养殖实行网格化监管,海洋渔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港口、海事、林业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海警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开展执法巡查工作,对海域养殖污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第九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探索建立海洋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开展海域养殖增汇试点,提升海洋碳汇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防治

  第十条 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依法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划定海域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从事海域养殖活动:
  (一)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
  (二)九龙江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漳江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东山珊瑚自然保护区等重点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
  (四)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海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养区内海域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禁养区、限养区划定前已有的合法合规海域养殖,由于清理或者退出造成养殖单位和个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三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限养区、养殖区内的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统筹规划东山湾、诏安湾等重点养殖海域的养殖生产。在不影响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工程安全及防灾减灾等前提下,鼓励对养殖用海按照水面、水体、海床、底土立体分层设置海域使用权,推广多营养层级综合养殖、海洋牧场立体养殖、深水网箱养殖、海洋养殖工船等生态渔业生产方式。

  第十四条 从事海域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

  第十五条 养殖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域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规模、密度等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规定建立养殖生产台账,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三)按照有关标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等养殖投入品;
  (四)不得使用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的泡沫制品、塑料瓶以及其他不符合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建造海域养殖设施;
  (五)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六)不得向养殖区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七)不得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海水养殖规模;
  (八)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海域养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养殖中使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监督检查,鼓励和推广使用低含磷饲料。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养殖单位和个人对木质渔排、泡沫浮球等传统养殖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政策扶持。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监督管理机制,负责对本辖区内海域养殖生产生活垃圾、废弃养殖设施和清塘淤泥的相关监督管理处置工作。
  养殖单位和个人对海域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生产生活垃圾、废弃养殖设施和清塘淤泥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运至陆域收集点作无害化处理、循环再利用或者其他环保措施处置。

  第十九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对不宜连续开展海域养殖的区域实行阶段性休养,指导养殖单位和个人通过交替养殖区域、养殖方式或者养殖品种等方式实行轮养,降低养殖海域的开发利用强度。

  第二十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陆海统筹的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加强对陆地海水养殖的监督管控,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陆地海水养殖的取水和供水进行统一规划,鼓励开展集中式海水取供水设施的建设和升级改造。陆地海水养殖的尾水排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海洋环境监测的单位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定期对重点养殖海域海洋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因海域养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海洋渔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对责任主体不明确或者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并实施因海域养殖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系统的生态修复重大工程。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泡沫制品、塑料瓶以及其他不符合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建造海域养殖设施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域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生态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县级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市属开发区(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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