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已由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11月5日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2日
拉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1年12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30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6年7月29日拉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6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4年11月5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5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与维护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水资源和计划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供水用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技进步,提高城市供水节水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的意识。
第八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违法用水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建设与维护
第九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拉萨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改造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已建住宅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逐步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
户表改造和新建住宅水表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第十三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火栓、消防控制阀门等消防供水设施。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相关行业标准,对供水设施设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砂、爆破,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堆放危险化学品,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损坏、涂改、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或者安装各类机泵抽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协商采取措施,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需破路或者处理障碍物影响其他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因情况紧急确需提前施工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先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实现区域统筹、多源互补。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工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标志和告示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污染和破坏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水源地水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水质监测,评估水质状况,及时公布水质监测数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源地日常的监督管理,组织水源地管理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定期巡查,对二级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
(二)在水源地取水口安装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障在线监测系统正常运行;
(三)在水源地安装视频设施,实行在线监控。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五)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置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不间断供水;
(二)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三)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生活用水;
(四)因发生自然灾害、爆管、电力故障或者其他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五)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计量收费;
(六)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七)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用水相关数据;
(八)接受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从事供水作业的职工应当持证上岗;
(十)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价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
(十一)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辖区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因供水水质问题造成负面舆情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回应。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证结算计量水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用水单位和个人发现结算计量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因计量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根据用水单位和个人最近六个月的平均月用水量结算。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协商,在指定位置设置结算水表。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水表分户、移表或者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控制阀门取水;
(三)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水;
(四)采取改装、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拆卸水表表封、表锁、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违法取水;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鼓励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实行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供水企业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因计划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的水质、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监测。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经济功能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利用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通过贮存、加压后再向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水。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