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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202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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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5-01-17生效日期:2025-01-17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

(2017年9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根据2025年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含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循环利用,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处理原则)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中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改革、交通、公安、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海事、水务、价格、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国防动员、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属地管理)
  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纳入城市运行“一网统管”范围,加强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派单调度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处置。
  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分类处理)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二)泥浆,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三)装修垃圾和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经分拣后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消纳、利用;
  (四)建筑废弃混凝土,进入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利用。

  第七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国防动员、房屋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加强部门间相关许可、监管、执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为实现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提供支撑。

  第八条(信用管理)
  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市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九条(行业自律)
  本市建设、施工、市容环卫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本协会的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循环利

  第十条(源头减量减排)
  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本市鼓励通过完善建设规划标高、堆坡造景、低洼填平等就地利用方式,以及施工单位采取道路废弃沥青混合料再生、泥浆干化、泥沙分离等施工工艺,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
  采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源头减量减排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一条(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
  本市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强制使用制度。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符合标准,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要求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标准。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要求)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减排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相关使用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三条(科研与技术合作)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十四条(政策扶持)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政策,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和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
  建筑废弃混凝土应当由相关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收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处置场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规划与建设计划)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以下简称“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所需场所和含泥浆预处理设施在内的中转分拣场所(以下统称“中转分拣场所”)的专项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规划,编制所辖区域内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分拣场所的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场所备案管理)
  消纳场所和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低洼地、废沟浜等场所,以及临时堆存建筑垃圾的场所,有关单位应当在启用前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现场予以核实和指导,并根据实际需要,征询规划资源、农业农村、水务、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十八条(处置场所与设施的要求)
  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分拣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信息装置;
  (二)有符合消纳、资源化利用和分拣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有与消纳、资源化利用和分拣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五)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低洼地、废沟浜等场所和临时堆存建筑垃圾的场所要求,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中转码头)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水运需求和实际情况,完善转运建筑垃圾的码头(以下简称“中转码头”)布局,推进中转码头的建设。
  中转码头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配备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信息装置和防污设施。
  中转码头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

  第二十条(工程招标与发包要求)
  产生建设工程垃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规范排放、分类处理以及禁止混同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运输与处置费用的列支)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二十二条(运输单位的产生)
  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并依法取得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运输单位的基本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运输单位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招标条件)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市水路运输单位的招投标活动。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自有运输船舶的数量、运输船舶总载重量或者总核载质量符合有关要求;
  (三)运输船舶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船舶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道路运输单位的招投标活动。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数量符合有关要求;
  (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无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选择运输单位与确定场所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施工单位应当确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未能确定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

  第二十五条(运输费与处置费的确定)
  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费、处置费由施工单位分别与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合同、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备案和处置申报)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工程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工程垃圾的源头减量措施、污染防治措施、计划产生总量、消纳利用方式、排放计划安排等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提交申报处置的排放种类、数量、中转码头、中转分拣场所、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等信息,以及运输合同、处置合同和运输费、处置费列支信息。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船舶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处置证应当载明施工单位名称、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中转码头、中转分拣场所、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船舶编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

  第二十七条(事中事后监管)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申报的事中事后监管,在日常检查中和工程竣工前,对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情况进行核查。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国防动员、房屋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施工质量安全现场检查时,应当查验处置证;发现施工单位未取得处置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到现场处理。

  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公示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概要和处置证概要,具体内容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施工现场分类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建设工程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第三十条(施工现场管理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本市建筑垃圾启运管理规范,填写运输车辆预检单,监督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识别并记录运输车辆信息。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管理要求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处理。
  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垃圾管理情况,纳入本市文明施工工地创建内容。
  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国防动员、房屋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本规定,落实施工现场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车船运输规范)
  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的技术和运输管理要求,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载重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辆、船舶携带处置证副本,并按照交通、公安以及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路线)、时间行驶,不得超载运输建设工程垃圾。
  交通、公安、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未携带处置证副本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到现场处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的技术和运输管理要求的具体内容,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经营单位义务)
  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码头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受纳建设工程垃圾;
  (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场所、设施、中转码头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场所、设施、中转码头的运输车辆、船舶以及受纳建设工程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五)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凭证。
  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三)(四)项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拣规范,对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拣,并分别堆放。
  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中转码头、中转分拣场所的经营单位对未携带处置证副本或者不符合处置证内容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本市建筑垃圾分拣的具体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运输单位信息报送)
  道路、水路运输单位应当定期将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量和处置量,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拆违产生的废弃物处置)
  依法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要求进行处置;但是仅产生零星废弃物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五章有关要求进行处置。

第五章 装修垃圾的处置

  第三十五条(投放管理责任人)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第三十七条(投放要求)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三十八条(定向清运)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作业服务单位”)进行清运,并明确清运时间、频次、费用及支付结算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作业服务单位)
  作业服务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具体招投标活动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将中标的作业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作业服务单位的招标条件应当包括: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
  (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的作业服务单位签订作业服务协议,明确装修垃圾作业服务的范围、规范、期限、中转分拣场所以及服务费用的确定方式等事项。

  第四十条(清运服务要求)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的运输车辆,将装修垃圾运输至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中转分拣场所。
  作业服务单位、清运费用标准等事项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

  第四十一条(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义务)
  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义务。

  第四十二条(清运费)
  装修垃圾清运费由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
  本市市容环卫、物业管理、装饰装修等行业协会应当定期汇总各区装修垃圾清运收费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处置证管理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施工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施工现场要求的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施工现场要求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概要和处置证概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识别并记录运输车辆信息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运输单位未安排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运输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单位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使用不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要求的车辆或者船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相关技术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相关运输管理要求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中转与消纳利用及信息报送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十一条规定,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中转码头或者中转分拣场所的经营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水路运输单位未定期报送运输量和处置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装修垃圾堆放场所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装修垃圾投放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未遵守具体投放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运输许可证的吊销处理)
  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被处罚3次以上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
  (一)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泄漏、遗撒;
  (二)运输车辆、船舶超载运输建设工程垃圾;
  (三)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处置建设工程垃圾;
  (四)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施工单位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
  运输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直接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一定期间,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行政监督)
  违反本规定,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落实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设施建设;
  (二)未按照要求组织实施运输单位、作业服务单位的招投标活动;
  (三)未指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四)未依法履行建筑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的《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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