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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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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5-01-18生效日期:2025-03-01

《山东省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已于2025年1月18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月18日

山东省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能源转型
  第四章 生态建设
  第五章 绿色生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设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促进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转型发展、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深入实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为导向,建立健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推动发展动能持续转换升级。
  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节约集约、创新驱动、开放融合、统筹协调、社会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策支持、项目支撑、要素保障、评估督导等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所辖区域内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省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制定、推进落实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工程,综合指导和协调推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青岛西海岸新区等高能级开放平台引领作用,深度融入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深化绿色低碳技术、装备、服务、基础设施等领域国际合作,打造高水平对外开放新高地。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贯彻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理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采用绿色低碳产品,推进无纸化绿色办公,在绿色转型发展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企业应当依法落实绿色转型要求,承担绿色转型相关社会责任。
  个人应当增强绿色低碳意识,遵守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第八条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开展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创新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合作交流,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技术指导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志愿服务,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开展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等主题宣传活动,营造节约集约、绿色低碳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开展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公益宣传,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和消费理念。
  学校、科普场馆等单位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绿色低碳意识。

  第十条 对在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方向,对重点行业进行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组织编制重点行业和领域发展规划,优化区域布局,突出特色产业,推进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形成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产业格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节能降碳和绿色转型,完善和落实支持企业技术改造的财政、金融、土地、节能、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品牌建设等政策,推动冶金、石化、轻工、建材、纺织服装、机械等传统产业改造提升。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新兴产业发展政策和治理体系,加强新兴产业统筹规划布局,推动新兴产业融合集群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地方产业基础和比较优势,培育壮大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现代医药、新能源汽车、商业航天、低空经济等新兴产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超前布局人工智能、元宇宙、人形机器人、生命科学、量子科技等未来产业,集中优质资源,搭建创新平台,攻克关键技术,推动新技术新产品应用示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产业政策要求,加强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管理,强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节能、安全生产等标准引领,推动产业有序发展、绿色转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完善对新建高耗能高排放项目资源环境影响的评估论证机制,强化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从源头推进节能降碳、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现代农业,积极发展乡村特色产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延长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推动实现粮食增产提质,建设更高水平的“齐鲁粮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绿色低碳循环农业,加快推行生态种植、生态养殖等绿色生产方式,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增效,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提升农业绿色发展水平。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大数据等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支持,培育壮大数字产业,打造先进计算、新型智能终端、网络安全等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推进半导体、高端软件等核心基础产业创新突破,提升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全过程、全要素深度融合,推进特色优势产业补链强链,积极发展网络协同制造、个性化定制、智能化管理等新模式,推动制造业数字化转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陆海统筹的原则,大力发展现代海洋特色产业集群,加快推动海洋渔业、海洋化工、船舶制造等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壮大海洋工程装备、海洋生物医药、海洋新材料新能源等新兴产业,前瞻布局深远海等海洋未来产业,推进智慧绿色港口建设,发展临港经济,打造世界级海洋港口群,打造现代海洋经济发展高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品牌建设,充分发掘儒家文化、泰山文化、黄河文化、海洋文化、运河文化、沂蒙精神等优秀传统文化和红色文化资源,推动文化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打造“好客山东 好品山东”品牌,建设国际著名文化旅游目的地。

第三章 能源转型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新型能源体系,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推动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实现能源产供储销各环节协调互动,为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提供能源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能源监管体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在竞争性领域形成主要由市场决定能源价格的机制,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市场体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严格落实节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应当加强能效引领,组织落实细分行业新建项目差异化能效准入标准,引导企业主要产品能效水平对标国家能耗限额先进标准。
  鼓励企业加大节能降碳技术应用,加强生产环节能耗监测和节能管理,加快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应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和优化能源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因地制宜实行化石能源消费替代和转型升级,加快实施煤电机组节能降碳改造、供热改造、灵活性改造。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持续优化用电结构,提高省外来电中绿电比例,支持通过绿色电力交易、绿色电力证书交易等市场化方式优化电力资源配置,促进绿色电力消纳。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布局新型储能项目,推进新型储能项目建设,推动储能项目参与调峰、调频等电力辅助服务,发挥各类储能在电力系统中的调节作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等技术,提高电网对可再生能源的接纳、配置和调控能力,支持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发电站与电网并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确定新能源发展重点方向,支持合理有序开发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核能、氢能等新能源,推动新能源多元化推广应用。
  鼓励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采用渔光、盐光互补等模式或者结合矿山修复、生态修复等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建设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和不同模式科学测算、合理设置建设标准,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安全有序发展核电,推动自主先进核电堆型规模化发展,拓展供热、海水淡化等综合利用。

第四章 生态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统筹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加快建设美丽山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完善生态文明建设财政奖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有关规定,调整优化现有城镇用地内部结构,合理确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加强森林资源管护和湿地保护修复,全面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开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和自然灾害毁损土地的整治,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培育水权交易市场,将再生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建立健全生态产品调查监测、价值评价、经营开发、保护补偿等机制。
  鼓励、支持生态保护与生态产业发展有机融合,在保障生态效益前提下,采取多种方式发展生态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产业特色,建立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加强可再生产品替代应用和再生材料的使用,提高废弃物资源化和再利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商务、能源等部门应当推动废旧动力电池和退役风电、光伏设备等重点废弃物循环利用。企业应当依法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支持产业园区循环化改造,促进废物综合利用、能量梯级利用、水资源循环利用。
  鼓励、支持近零碳园区建设,推进产业园区绿色低碳发展。

第五章 绿色生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扩大节能环保汽车、节能家电、高效照明等绿色产品供给,扩大政府绿色采购覆盖范围,引导消费者优先购买、使用绿色家电、绿色照明、绿色建材、节能产品、节水器具等绿色低碳产品,探索建立个人碳账户等绿色消费激励机制。
  消费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再生利用的替代产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城镇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加快既有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有序开展节能节水降碳改造,推动建筑光伏一体化和超低能耗建筑规模化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完善城市公交和轨道交通线网结构,提升公共领域新能源交通运输工具比例,并合理规划设置新能源交通运输工具充电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规划建设便捷舒适的慢行道路设施,提升慢行通道的连续性和功能性,优化慢行交通环境。
  鼓励和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步行、自行车等绿色出行方式。

  第三十七条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餐饮节约管理,反对食品浪费,推动开展“光盘行动”。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食品采购、运输、储存、加工等进行科学管理。
  个人应当树立正确饮食消费观念,外出就餐时合理点餐,家庭生活中按照实际需要采购、储存和制作食品,防止铺张浪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等管理制度,统筹安排生活垃圾设施的布局,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分类运输系统,提高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与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二手商品流通交易,规划布局二手商品交易市场,依法推动二手商品交易规范有序发展。
  鼓励社区组织二手商品交易活动,促进家庭闲置物品交易和流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强化商品过度包装治理,加强商品生产、销售、交付等环节过度包装监督管理力度,指导相关行业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物的使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要素资源配置,营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实现资源配置效率最优化和效益最大化。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标准制定工作,建立健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标准体系。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对接相关标准,参与国内外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标准制定,参与碳足迹数据库建设。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企业绿色转型相关评价要求、评价标准和绿色项目认定条件、认定标准,组织开展企业绿色转型评价和绿色项目认定,并做好评价结果应用。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污染者使用者付费、保护者节约者受益的原则,完善体现生态价值和环境损害成本的固体废物和污水处理收费机制,健全节水减排的水价机制和节能环保的电价机制,促进能源资源集约节约高效利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技术创新、产业发展和金融服务等活动的财政支持力度。
  税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生态建设等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多元化绿色投融资机制,加大对中小企业绿色转型的支持力度。
  发挥新旧动能转换基金带动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大数据等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升绿色金融服务数字化水平,通过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等渠道采集、整合绿色金融相关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展绿色金融和转型金融服务提供支撑。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国家碳达峰碳中和工作要求,推动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碳排放统计核算方法,开展省级碳排放统计核算,为绿色低碳转型的政策制定、监督管理等工作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色低碳供应链管理服务体系,完善产品碳足迹相关核算评价体系、标准与计量体系、基础数据库。
  支持链主企业、行业组织和相关专业服务机构等加强对上下游产业链企业碳排放管理等方面的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鼓励和引导相关企业开展绿色低碳供应链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绿色转型相关领域人才的培育和引进,通过事业育才、政策聚才、柔性引才等模式,建设适应产业绿色转型升级的技术人才队伍。
  鼓励相关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创新人才培养方式,合理设置学科和教学培训内容,加大绿色转型高层次人才、应用型人才、急需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力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加强绿色低碳关键技术研究,推进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布局,加快培育绿色技术相关科技创新平台。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节能降碳、碳排放监测和碳汇核算等应用研究,开展核心技术攻关,加大对企业绿色技术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与绿色技术相关的成果转化、技术贸易、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等工作,推进先进适用技术规模化应用。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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