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淦河保护条例》已由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10月30日通过,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
咸宁市淦河保护条例
(2024年10月30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绿色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淦河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淦河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淦河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淦河流域,是指咸安区、通山县境内淦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淦河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分类施策、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淦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淦河流域各级河库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河库的管理保护工作,按照职责分工推动落实河库管理保护的目标任务。
第五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淦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住房和城市更新、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执法、林业、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淦河保护工作。
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淦河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淦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淦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淦河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淦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七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淦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环境质量达标。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在淦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布设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发现水质、水量等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采取治理措施。
第八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排污口长效监督管理机制,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淦河流域排污口进行全面排查、监测、溯源,确定责任主体,实施源头管控和分类整治,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淦河流域新设、改设、扩大排污口。
第九条 淦河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淦河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将违法排污企业依法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淦河流域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娱乐、住宿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和设施设备,不得将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排入水体。
禁止在淦河流域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一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发展生态农业,推进土壤污染源头治理,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化肥农药包装、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禁止在淦河流域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
第十二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明确畜禽规模以下养殖者污染治理要求和责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畜禽粪便、污水和尸体等废弃物污染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水产养殖环境治理,合理划定养殖区域,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推进水产养殖尾水节水减排。
水产养殖者应当采取循环水养殖、生物净化等措施,或者建设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造成水体污染。
禁止在淦河流域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水产养殖尾水。禁止在淦河流域河库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十四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设施正常运行,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农村厕所改造和污水治理,消除黑臭水体。
城镇新区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实行雨污分流;老旧城区应当对合流制排水系统进行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采取截流、调蓄等措施予以治理。
农村生活污水未纳入城乡污水收集处理管网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集中式、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污水资源化利用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淦河流域实行河库保洁责任制,合理划定保洁范围,明确保洁责任人,保障保洁经费。保洁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淦河流域河库水域的漂浮物、水生植物残体、有害水生植物等。
禁止在淦河流域河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开展垂钓等户外活动的人员,应当及时将产生的垃圾清理带走或者投放至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 淦河流域各类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实现污染物、废弃物收集上岸,并进行转运和处置。达不到要求的船舶,不得进入河库航行。
淦河流域旅游船舶应当采用环保型动力,鼓励和支持其他船舶采用或者升级改造为环保型动力,限期淘汰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第十七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对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淦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划,统筹实施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工程,提高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第十八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水源涵养林、保护天然林等措施,推进淦河源头、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修复。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湿地建设和管理,依法发布湿地名录及范围,设立保护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九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固滩、扩大植被覆盖面积、优化耕作方式、修复矿山生态环境等措施,防治淦河流域水土流失。
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报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干流及其支流堤防建设,组织实施河道清淤疏浚,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淦河流域河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划定岸线功能区及边界线,严格岸线用途管控;制定并实施淦河流域河库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非法侵占淦河流域河库水域和违法利用、占用淦河流域河库岸线。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淦河流域河道新建、扩建箱涵和新建拦河闸坝。因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建设的,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和论证评估,并依法进行审批。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淦河流域已建拦河闸坝、水电站进行综合评估,对安全风险高、环境影响大、功能效益低、运行管理问题突出的,进行分类整改、采取措施逐步退出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禁止在淦河流域新建装机容量五万千瓦以下的水电站。
第二十二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根据需要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保证淦河生态流量和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科学确定淦河流域具有生态流量保障要求的水电站的生态流量。
淦河流域具有生态流量保障要求的水电站管理者,应当安装生态流量泄放设施和自动计量、监测等设备,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并将相关数据实时传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流量监控平台。水电站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长效机制,组织开展淦河流域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生物物种资源档案,实施针对性的保护措施。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组织开展淦河流域外来入侵物种监测、预警、评估工作,编制并实施外来入侵物种防治方案,及时控制或者消除危害。
禁止在淦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章 绿色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协同推进淦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型城镇化和乡村振兴,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淦河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态环境保护为前提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严格控制在淦河流域布局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加快发展绿色低碳经济,加强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淦河流域发展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禁止新建纳入淦河流域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项目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应当依法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严格控制淦河流域取用水总量和消耗强度,合理配置水资源,提高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海绵城市建设,完善淦河流域防洪抗旱减灾体系,提高水旱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中心城区滨水、临山区域开发强度和建筑物退让水体蓝线的距离等作出控制要求,并监督建设项目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实施,保证视线通廊的开敞性,彰显自然山水风貌。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淦河沿岸因地制宜建设游憩、娱乐、健身等场所以及景观、交通、照明、环境卫生、安全防护等设施,打造人水和谐的滨水生态廊道。
第二十八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合理利用温泉、桂花、历史建筑、传统村落和红色文化等特色资源,推进生态、文化、旅游、康养等融合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淦河流域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淦河流域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及其混剂、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及其混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在淦河流域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淦河流域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水产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淦河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淦河干流,是指淦河自发源地通山县黄沙铺镇兰田村至咸安区官埠桥镇雨坛垴村注入斧头湖的主河段;
(二)淦河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淦河干流的河流;
(三)淦河重要支流,是指白泉河、柏墩河、黄水河、大屋肖河、杨下桥河、龙潭河、浮山河、横沟河、官埠河、滨湖港、桥头吕港等支流;
(四)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