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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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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24第2号

颁布部门:沧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4-11-11生效日期:2024-12-12

沧州市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24年11月11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24〕第2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沿海区域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内非军事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等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对非渔业、非体育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燃油装载和使用、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等实施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渔业船舶燃油装载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生产、销售的船舶燃油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港口、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对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  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船舶在本市港内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船舶燃油。

  第八条  船舶应当装载和使用符合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的燃油。

  第九条  船舶可以使用清洁能源、新能源、船载蓄电装置或者尾气后处理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替代措施工艺方案、设备结构、排放测试报告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有关要求提交备案材料。船舶相关证书、船员适任证书、输油软管耐压检测证明等备案材料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船舶燃油油品质量信息通报机制,对发现的船舶燃油油品质量问题及时通报。

  第十三条  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码头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相关港口码头应当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优先通行等措施。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分布位置等信息报送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并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汇总辖区全部码头岸电设施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船舶进港靠泊超过三小时,且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
  (二)使用电能、LNG等新能源、清洁能源作为动力,或者采用关闭辅机等其他等效措施的;
  (三)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
  鼓励靠泊时间不足三小时的船舶使用岸电。

  第十六条  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如实记录岸电设施使用、故障、修复情况,并按照规定保存备查。
  提供岸电供应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岸电使用信息确认单工作制度。岸电使用信息确认单由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主动发起并与靠泊船舶通过电子或书面等方式共同签署,签署后双方各执一份,留档备查。

  第十七条  原油成品油码头和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船舶载运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十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岸电使用信息确认单等内容对船舶岸电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实确定未按规定提供或使用岸电的责任主体。对检查中发现的下列行为,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的;
  (二)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的。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船舶大气污染防治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具有大气污染防治不良信用信息的船舶实施到港必查,并向社会公开,纳入有关诚信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为有大气污染防治不良信用信息的船舶:
  (一)因使用燃油不符合相关要求被处罚款两次以上的;
  (二)违反本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相关规定的;
  (三)具备岸电使用条件应当使用岸电,无故拒绝使用两次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在本市港内水域使用焚烧炉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船舶燃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要求报告供受油作业情况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负有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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