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
(2024年7月26日六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以及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应急处置和经费保障等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及其资金筹措等事宜,并将电梯使用安全纳入物业服务质量考核。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电梯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选型配置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
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救援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
(二)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三)机房应当安装空气调节器等通风、降温设施;
(四)按照规定配置电梯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平层装置;
(五)实现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六)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电梯,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
(七)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已经移交的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方是使用单位;未委托管理的,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是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确定。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和变更登记;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组织培训;
(三)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五)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干燥,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六)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确保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
(七)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96366标识等;
(八)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九)按照规定提出电梯检验、检测申请,配合做好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工作,并进行监督和确认;
(十)做好电梯使用情况日常巡查,保持电梯整洁,引导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及时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十一)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组织修复,并公告停止运行的原因和时间;
(十二)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及时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十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在电梯内安装电子广告、智能控制系统、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等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住宅小区的电梯,非因维护保养、故障等安全原因,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八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更新、改造或者修理,电梯所有权人已缴纳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费用按照维修资金使用有关规定列支;未缴纳或者余额不足的,由相关所有权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是电梯使用单位的,物业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收入、支出情况。
第九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按照安全注意事项,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关电梯层门、轿厢门;
(二)乘用明示停止使用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毁坏或者拆除电梯标志、标识、电梯零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运载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五)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在电梯内蹦跳、打闹、吸烟、便溺、乱扔垃圾,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七)使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车及其电池;
(八)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首次在本市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许可信息、办公场所、持证作业人员、联系电话(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所维护保养电梯的使用单位、电梯数量、维护保养责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电梯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告知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整改意见,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建立日常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并实时传输至电梯安全信息化监管系统;
(五)由本单位人员开展维护保养作业,至少一人持证;
(六)按照规定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七)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八)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及时予以排除,发生电梯困人故障的,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并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较多的;
(四)其他应当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的。
第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检验、检测,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未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使用单位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的。
第十四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电梯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或者原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一)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曾受水灾、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评估结论认为可以继续使用的,方可继续使用;评估结论认为需要改造或者修理的,在完成改造或者修理后,方可继续使用。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近二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三)三十日内发生二次以上电梯困人事件的;
(四)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五)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信息化监管系统,定期分析电梯应急处置、困人救援等情况,提升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机房未安装空气调节器等通风、降温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单位擅自停用住宅小区电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现场持证作业人员少于一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