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4年8月14日吐鲁番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吐鲁番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吐鲁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吐鲁番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源头减量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系统,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县住建部门),市住建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体责任,区县住建部门具体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日常工作,统筹协调属地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工作。
第七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商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体系、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对可回收物的回收进行监督管理,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收运处理工作和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企业做好限制过度包装、减少或限制一次性用品使用工作,督促餐饮单位对餐厨剩余物进行分类和投放、及时清理;
(四)教育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教育系统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学校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提高学生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五)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六)文旅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督促辖区内文旅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定期检查景区、酒店等公共场所的一次性用品使用、垃圾分类设施设置、垃圾分类工作基础台账建立、垃圾分类宣传氛围等情况;
(七)宣传部门负责媒体宣传总体联络协调;负责指导各区县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邮政管理、交通、民政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立以社区党组织为领导,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管理规约。
鼓励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寄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协会会员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回收利用等工作。
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激励引导机制,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工艺、材料的研发、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处置科技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设施和场所的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以及老旧小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场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场所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规定的,应予以改造。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住建部门核准,并采取相关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再利用。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第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加强产品包装回收处置。
第十九条 餐饮、旅游、住宿、娱乐、洗浴等经营者,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提示和费用优惠等措施,禁止、限制一次性用品的销售和使用,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量。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和流通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积极推行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量。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等;
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药品、杀虫剂、温度计、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求,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配套投放规范,提供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负责人并进行公示。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在所在地住建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
(三)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的要求,设置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
(四)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按照要求投放的行为予以劝阻;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监督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现场指导、督促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鼓励社会团体和社会公益组织志愿者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共同营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氛围;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投放生活垃圾:
(一)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入标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不得混放;
(三)厨余垃圾不得混入废餐具、塑料、饮料瓶罐、废纸、废金属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质;
(四)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回收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禁止混合投放,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向辖区住建部门申请特许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的,禁止进行生活垃圾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办法、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设备和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三)运输车辆必须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泄漏、泼洒,必须具有垃圾分类标识。对分类运输车辆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作业、复位、环境清洁;
(四)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五)建立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六)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等;
(三)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处置事故等突发事件;
(四)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社会参与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知识宣传、教育和普及,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应当建立和完善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将考核结果列入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 本市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纳入评选标准,强化知识宣传、教育和普及,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住建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市、区县住建部门应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住建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区县住建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义务监督员,监督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和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