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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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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7号

颁布部门:杭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4-08-27生效日期:2024-10-01

杭州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办法

(2024年8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7号公布 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科学应对气候变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生产、生活和生态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降水、云水、风、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三条 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尊重自然规律,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气候资源,不得破坏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论证等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等建议。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气候资源探测设施建设规划。有关部门自建的气候资源探测设施应当纳入建设规划,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指导和监督,推进气候探测设施统筹布局、高效利用和数据共享。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分布、变化以及利用情况开展气候资源综合调查,依据调查结果开展气候资源区划工作,并形成成果。
  气候资源区划成果应当包括气候资源的分布状况、采用的区划指标、主要优势和问题、利用建议等内容。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组织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每十年修订一次。
  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的依据、原则、目标;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评价;
  (三)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方向、重点;
  (四)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方式、保障措施;
  (五)其他应当列入的内容。
  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城市建设、生态、能源、旅游、农业等领域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优化能源结构、城乡绿化、湿地保护等措施,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的保护和修复,改善气候条件,保护气候资源。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碳源汇状况和气候承载力等生态环境要素,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气候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核心技术攻关,开展面向区域的碳源汇变化综合监测与评估,为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鼓励其他与气候环境密切相关的旅游、交通、农业、能源、化工等领域建设项目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内建设项目可以共享应用论证成果,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共享的除外。

  第十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发展和改革部门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项目立项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合理利用气候资源,避免和减少规划、建设项目受到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或者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十四条 本市推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赋能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强化气象保障能力建设,推进气象科技创新,助力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低空气象环境精细化评估,加强低空气象服务,支撑低空经济应用场景建设。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城市通风廊道研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运用城市通风廊道研究成果;组织城市建设时,应当科学设置、调整通风廊道,采取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改善城市气候环境。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城市热岛效应评估,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热岛效应评估结果,采取应对热岛效应的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降水特点,加强雨水调蓄、排灌和涵养设施建设,推行雨污分流,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有关部门在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应当运用暴雨强度公式作为技术依据,提高城市综合承灾防灾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降雨统计分析数据变化情况等,适时组织开展暴雨强度公式的修订工作。

  第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综合利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统筹规划并鼓励支持太阳能、风能的合理利用,引导科学建设太阳能光伏发电场,在风能资源丰富地区合理利用风能资源。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将太阳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验收。
  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利用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的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防止工程建设对生态环境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不利影响,做好项目建成后的相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制,建立云水资源时空分布评估和监测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机构、作业站点、装备设施、业务能力建设,应用无人机作业等新技术,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水平,适时开展以生态涵养、民生供水、农业抗旱、森林防火等为目的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重点保障千岛湖等重要水源涵养地和季节性干旱地区科学利用空中云水资源。

  第二十条 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应当综合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鼓励、引导有关市场主体合理利用雨雪景观、冰霜景观、云雾景观、物候景观等旅游气候资源,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发布气候旅游指引、气候景观分布图等信息,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应用本地气候资源区划成果,合理利用光热水资源,优化农业布局,发展设施农业、特色农业、观光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推进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准化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利用气候资源推进气候宜居城市、天然氧吧、康养乡村等国家和省级气候标志品牌创建,并规范使用气候标志品牌,推动气候标志品牌价值转化。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创新和应用碳金融产品,加大对应对气候变化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提升气候金融服务水平。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巨灾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气象指数保险等气象保险相关产品和服务,提升社会灾害救助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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