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10日
运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5日运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和杂物电梯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教育、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和健康、消防救援、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对其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负责。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从事相应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电梯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安全监督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提升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行。
第九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车站、机场、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选型配置与生产
第十条 电梯选型和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救援、急救、无障碍通行、通讯、视频监控安装等要求,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场所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用符合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电梯土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并提出电梯选型配置意见。
第十二条 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土建施工应当符合工程质量要求,防渗漏保修期限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是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二)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的价格、质量保证期限和维修价格;
(三)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五)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维护保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的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鼓励既有乘客电梯轿厢和井道实现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或者无法取得制造单位委托,电梯需要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经所有权人同意后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进行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的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电梯安全。
第十七条 支持有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加装的电梯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电梯安全管理要求。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确定使用单位。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依法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岗位职责、日常巡查、定期报检、安全培训、应急处置等相关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按规定保存。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移交;
(三)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满足需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四)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五)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同时标明电梯使用单位值班电话等信息;
(六)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七)定期检查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确保功能正常,随时有效应答;
(八)确保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九)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应当暂时停用电梯,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
(十一)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时,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通知并协助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同时采取必要措施安抚被困人员;
(十二)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在客流高峰期,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引导乘客有序乘梯,及时处置突发情况;
(十三)对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
(十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电梯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遭受严重水浸或者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电梯安全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电梯停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
电梯拟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的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所需费用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电子显示屏等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梯运载装修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应当遵守电梯使用规范,不得损坏电梯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且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四)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五)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六)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毁坏标志、标识;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八)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人员等不宜单独乘用电梯的,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章 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维护保养质量,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维护保养计划;
(二)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如实记录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三)使用本单位作业人员开展维护保养;
(四)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五)维护保养现场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围挡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护措施不足以保障安全的,应当派专人保护现场,确保施工安全;
(六)将维修保养记录及时上传至全市电梯安全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七)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八)及时排除电梯故障,并将故障排除情况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时停用电梯,并书面告知解决方案;
(九)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和救援电话,确保电话随时有效应答;
(十)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配合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
(十一)执行全市电梯安全管理综合信息平台的调度指令,开展电梯事故应急救援;
(十二)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维护保养工作。
对公众聚集场所高强度使用的电梯,应当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二)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三)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四)出租、出借相关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用电梯的书面意见,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作业人员。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本市首份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固定办公场所、作业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应急救援电话和维护保养电梯相关信息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前十日内,到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验、检测信息数据端口对接,纳入全省检验、检测机构数据库管理。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前,将从业资质、固定办公场所、作业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和检验、检测工作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用电梯的书面意见,同时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应急处置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确保随时有效应答。
第三十八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排险救援,同时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县(市、区)城区范围内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一个小时。救援结束后应当做好记录,并对电梯及时进行检修,排除故障。
发生严重电梯事故的,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
(二)近两年发生过事故的电梯;
(三)使用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四)安全投诉较多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年度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反映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四十三条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督促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电梯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反馈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
(四)未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满足需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维护保养的;
(二)维护保养现场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围挡等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乘用人实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