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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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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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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5-30生效日期:2024-11-01

《广东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0日

广东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军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兼顾效率的原则,构建分工明确、协同共治的安全监管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相关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提高监管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并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相关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在充分了解市场、行业需求并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企业意见的基础上,规划建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场地。
  规划建设工业园区、港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高速公路等项目,应当根据需要配套相应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场地。

  第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自有或者租赁的停车场地应当设置视频监控和夜间照明系统,配备与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
  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位的,应当划定标志标线,设置警示标牌,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

  第八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确保安全生产。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依法取得许可后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
  支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对危险货物探索实施电子押运,开展运输全过程远程监控。

  第九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行业管理部门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和会员服务,建立健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引导会员依法诚信经营,提升行业安全生产能力和水平。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团体标准,并组织应用实施,提升安全风险预防管控水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相关系统,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企业、车辆、人员以及电子运单与智能监管等数据进行归集、应用,推动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燃气管理、消防救援、税务等部门的数据共享和协同监管。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车辆产权关系、劳动关系、运输生产组织、财务管理和安全管理等要求,加强对人员、车辆等的管理。
  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违法行为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及其驾驶人员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生产状态评价和分级管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安全生产状态评价和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状态评价未达到相关等级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增加运力或者扩大经营范围。
  对安全生产状态评价未达到相关等级的驾驶人员,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安排其参加安全驾驶脱产教育,并如实记录教育情况;不得安排其在评价周期内承担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以及跨省运输等高风险的运输任务。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动态监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监控管理制度,在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人员进行动态监控和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出现超时驾驶、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影响行车安全的情况。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的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确保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在运输中正常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时上传车辆和驾驶人员动态信息。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可以委托已备案的第三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动态监控,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第三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保持实际运营条件与备案申请信息一致,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第三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伪造、篡改、泄露或者擅自删除监控的历史和实时数据,并按照规定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整改期间,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不得增加运力或者扩大经营范围,第三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监控平台不得新增接入其他车辆的数据。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除挂车外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足三十辆的,配备至少一人;
  (二)除挂车外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三十辆以上的,按照每三十辆不少于一人的标准进行配备。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危险货物电子运单。
  装货人不得为未按照规定报送电子运单的车辆充装或者装载危险货物;收货人发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没有电子运单或者运单载明事项与实际不符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与托运人约定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方。
  负责装卸作业的一方应当加强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安全管理,督促装卸作业人员按照安全操作规程等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聘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时,应当在人员上岗前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聘用人员的信息。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员工职业健康检查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劳动防护、心理疏导和人文关怀。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评估驾驶人员的适岗状态,防止有职业禁忌、心理或者身体不适的驾驶人员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由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挂靠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排驾驶人员在评价周期内承担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或者跨省运输等高风险运输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车辆和驾驶人员动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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