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28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经费保障,统筹协调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巡查,配合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社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处理计划、安全和防治环境污染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核准手续,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由具备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用密闭式工具运输,并由有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运输车辆车况良好,外观整洁,车辆标识完整;
(三)按照核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实行密闭化运输;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居民装饰装修垃圾实行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 居民装饰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或者指定专门的装饰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引导和管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投放;
(三)采取措施保持装饰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
(四)明确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居民装饰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饰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堆放场所。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处理规划,明确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以及未携带处置核准文件的建筑垃圾;
(二)作业时采取密闭化或者实施洒水降尘工艺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保持驶出车辆、场所及其周边环境整洁;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建筑垃圾中转、处理电子台账,按照规定传输至建筑垃圾处理综合监管平台;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理综合监管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理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全流程监督管理需要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新苏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琅琊山风景名胜区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日常监管、违法行为查处,并依法查处跨区域、重大复杂案件。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除上述区域外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日常监管,并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监管执法。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以及文明、卫生、城市管理网格化等专项考核。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需立即清除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建筑垃圾,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