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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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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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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颁布部门: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特种设备类

颁布日期:2024-04-11生效日期:2024-07-01

2023年12月28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舟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舟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舟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舟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12月28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置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与救援及其有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杂物电梯除外。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便民高效、预防为主、权责明确、智慧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应急救援等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对房屋建筑、市政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以及指导、监督业主依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改造、更新电梯等职责。
  经信、教育、公安、资源规划、商务、文广旅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引导社会公众正确、文明使用电梯。
  家庭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增强未成年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第七条 鼓励电梯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支持保险机构创新电梯安全保险产品,提供风险管理服务。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发挥行业作用。
  鼓励和支持电梯行业协会参与电梯相关标准、规范以及合同范本的制定。

第二章 建设和使用

  第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和层站等建(构)筑物结构,提出电梯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等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梯选型配置的有关规定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意见,配置与建(构)筑物结构、使用需求、气候环境、地质地貌相适应,满足正常使用和安全要求的电梯。

  第十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和层站等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并满足电梯机房专用、通风降温、底坑防潮防水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禁止在电梯井道内使用石棉等危害健康的建筑材料。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和层站等土建工程的防渗漏,其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八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土建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电梯制造、安装等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电梯安装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有关规范对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后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
  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电梯需要进行修理、改造、更新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或者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电梯所有权人负责筹措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探索建立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

  第十四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鼓励既有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机房、轿厢内安装空气调节器等环境温度控制设施、设备。
  新安装的载人(货)电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通信运营企业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有效覆盖。逐步推进既有载人(货)电梯轿厢和井道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有效覆盖。

  第十五条 新安装的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故障自动报警等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按照规定配备统一接口,并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放。逐步推进既有电梯安装电梯运行监测装置。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全装修住宅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机构对电梯进行检验。具体检验要求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梯使用单位为电梯管理责任人,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且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共有人为使用单位;共有人可以协议约定实际负责人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
  (四)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建(构)筑物使用权人为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建(构)筑物使用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电梯检验、检测;因台风、雷击、火灾、水灾等灾害,电梯遭受影响的,应当在灾害结束后五日内组织检验或者检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完善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布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和维护保养信息;
  (五)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和住宅小区新安装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实行实时监控;
  (六)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七)保持电梯层门、轿厢内干净整洁,自动扶梯梯级无异物,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自动扶梯紧急停止装置可靠有效;
  (八)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电梯使用单位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倚靠电梯门或者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吸烟、使用明火;
  (二)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推挤、攀爬、逆行,在出入口滞留,或者将头部、肢体伸出扶手装置外;
  (四)超过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五)涂改、破坏电梯安全标识、救援标识、零部件或者其他附属设施;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或者大件物品;
  (七)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电梯轿厢;
  (八)使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
  (九)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电梯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电梯恢复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检查。
  电梯拟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检验要求,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告知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且运行故障率高,需要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措施消除电梯使用功能,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检验机构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维护保养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进行常态化检查,对作业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予以记录;
  (三)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
  (四)对电梯作业人员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五)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的,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电梯;
  (六)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电梯情况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用于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明确的保修期限。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电梯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定期检验、检测要求后,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时对电梯进行检验、检测,并在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四章 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纳入当地应急救援体系,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在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调度指令后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并及时向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指挥平台报告应急救援情况。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设立维护保养点的,应当指定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设立维护保养点的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及电梯使用单位签订互助救援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三方的应急救援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受委托方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指挥平台按照就近就快原则调度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救援。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调度指令及时处置。
  探索电梯应急救援网格化服务管理模式,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指挥平台根据需要可以调度和指导电梯所属网格的相关专业救援力量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接受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指挥平台调度参与应急救援的社会力量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受调度指令,对非本单位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救援的,救援费用由该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承担。该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承担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电梯应急专项预案并进行演练。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并记录演练情况。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有效应答,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电梯使用单位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消除前,应当停用电梯。

  第三十三条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工作。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应当及时启动电梯事故理赔工作。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统一的智慧电梯管理应用,实施电梯安全全过程分级分类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智慧电梯管理应用,归集电梯相关许可、监督检查等信息,整合电梯基本状况、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数据,实现电梯信息查询、数据分析、故障报警、隐患预警、应急救援、投诉举报等功能。
  电梯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智慧电梯管理应用,并保证信息真实、完整。具体规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电梯相关信息已录入智慧电梯管理应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相关单位和机构重复提交。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单位将工作标准、服务质量、行业自律等信息,录入智慧电梯管理应用。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的使用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双随机的方式对电梯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和超高层建筑使用的;
  (二)近二年内发生过安全事故或者遭受过台风、雷击、火灾、水灾等灾害影响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或者故障频率高的;
  (四)对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必要性存有争议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用并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待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安装的电梯机房内未安装空气调节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安装的载人(货)电梯未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有效覆盖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安装的电梯未按照规定配备电梯运行监测装置或者统一接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全装修住宅在竣工验收前,未按要求对电梯进行检验的。

  第四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移交电梯相关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按要求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实行实时监控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的。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保持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有效应答,或者未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电梯乘用人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或者大件物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要求实施救援和报告应急救援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无正当事由,拒不服从调度指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相关单位和机构未按要求将相关信息录入智慧电梯管理应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和监督管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网吧、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场所。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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