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31日
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管理的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包括生态环境质量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地方标准,以及其他生态环境地方标准。
生态环境质量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地方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其他生态环境地方标准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实施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工作规划,负责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及其指导和监督,开展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解读、宣传和实施,并对其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对列入深圳市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实施统一管理,负责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发布、备案,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生态环境管理职责开展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研究,提出本部门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并负责组织起草、宣传培训、实施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成立生态环境领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标委会的设立程序和具体职责执行深圳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规定。
第六条 制定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应当属于以下范围:
(一)为满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制定的技术要求;
(二)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质量要求;
(三)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控制要求;
(四)与生态环境风险有关的管控要求;
(五)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制定为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
国家、广东省生态环境标准没有规定的,可以制定推荐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可以制定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
第七条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二)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
(三)贯彻新发展理念和高质量发展要求,符合本市政策导向;
(四)有利于保障生态安全、保护公众健康、合理利用资源,推动生态环境质量达到国内领先和国际一流水平;
(五)有利于提高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水平;
(六)技术要求不低于国家和广东省已有标准,并与有关标准协调一致。
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并已初步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至12月公开向社会征集下一年度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在立项建议征集工作结束之日起7日内,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征集情况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类别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立项建议征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告知提出立项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一类项目为标准立项申报项目,二类项目为标准立项储备项目。
第十条 申报立项建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申请书;
(二)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项目汇总表;
(三)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问题的,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以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四)一类项目提交生态环境地方标准草案以及前期研究形成的调研报告,如已开展试验验证的,提交试验验证报告;二类项目提交项目合同、立项批复或经费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 申报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项目涉及其他行业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协调可以采取发函征求意见或召开协调会的方式进行,协调情况应当在标准立项建议书中写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求意见的复函或协调会会议纪要作为立项建议书的附件一并提交给市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立项建议征集结束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不少于5名专家对征集的立项建议进行遴选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已参与标准研究起草工作的,不得参与该项标准的遴选评审。
第十三条 立项建议的遴选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要求;
(三)属于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普遍适用的技术要求;
(四)国家、广东省生态环境标准没有规定,或严于国家标准和广东省标准;
(五)具备可靠的科学研究基础条件,可以在规定的标准工作周期内完成;
(六)符合公平竞争原则,不存在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情形;
(七)具有标准实施所必要的保障措施;
(八)标准复审中提出的修订项目。
立项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遴选:
(一)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二)属于在国家或行业层面才能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的;
(三)申报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或未进行风险评估的。
第十四条 通过立项遴选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自遴选评审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修改完善的立项建议材料,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入拟立项项目清单,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五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地方标准制定的立项评审,发布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按照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组织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未通过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立项评审的项目纳入二类项目管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做好标准研究工作,条件成熟的可申报下一年度的一类项目。
第十六条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相关标准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快速立项申请。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准备下列快速立项申请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二)项目任务来源以及紧迫性的说明;
(三)项目完成进度安排。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组织审核,审核通过后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快速立项申请。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项目发生变化无法按时完成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暂停或终止项目的,可以提请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起草工作计划,组建标准起草小组,每半年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汇报一次标准起草进展情况,并按照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完成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发布工作。
标准起草小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和广泛代表性,一般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过程中充分调查研究,按照标准编写规则和格式要求规范编制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文本。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编写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并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主要技术指标的可行性论证和经济成本评估;
(三)推进标准有效实施的措施建议;
(四)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五)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内容。
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编制说明还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作为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的理由;
(二)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情况;
(三)对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包括实施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等;
(四)实施可能存在的风险点、风险程度、风险防控措施和预案;
(五)与实施有关的政策措施,包括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等。
第二十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包括监督管理部门、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专家等。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标准起草单位还应当组织测试或者验证。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内容包括意见及建议、采纳与否及其理由等。
第二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对标准文本进行合法性自查和公平性自查,形成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齐送审材料后,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开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征求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意见。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开拟定的过渡期。
生态环境推荐性地方标准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60日。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经公开征求意见未获得意见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其他形式征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就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书面征求各区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还应当征求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开征求意见结束之日起20日内,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形成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并会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的网站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经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同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以技术审查会的形式对修改完善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
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一般不得少于7人,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专家组成员不得少于15人。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国家、广东省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与相关国家标准和广东省标准是否协调配套;
(三)是否具备安全性、适用性、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和先进性;
(四)文本编写是否规范,编制说明内容是否完整;
(五)是否妥善处理相关各方的分歧意见,对不予采纳的意见的说明理由是否充分合理。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内容中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还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强制性要求是否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二)实施的风险防控措施和预案是否有效;
(三)过渡期是否合理;
(四)与实施有关的政策措施是否可行;
(五)对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准确。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应当形成技术审查意见,明确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是否通过技术审查的结论,附上专家组各成员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并由参与技术审查的专家组成员签字。确需变更标准名称等事项的,可经专家审核后一并纳入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通过技术审查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标准起草单位根据技术审查意见进行完善,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报批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推荐性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申请报批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经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进行编号并批准发布。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发布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并附上解读材料,并自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地方标准信息查询平台上向社会免费公开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目录以及文本。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应当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查,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程序共同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批。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编号发布,经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门户网站上公开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文本和解读材料。
第三十二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40日内将备案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由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当自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40日内,同步将备案材料上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材料包括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发布公告、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文本以及编制说明。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开展本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宣传和实施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组织本部门生态环境管理职责内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宣传和实施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要求确定年度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实施评估清单,针对标准的先进性、科学性、协调性、可操作性以及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应当包括总体情况、推动标准实施的具体措施、标准实施效益、标准实施的问题。
生态环境质量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生态环境基准研究进展,针对生态环境质量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合理性。
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应当关注标准实施中普遍反映的问题,重点评估标准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论证污染控制项目、排放限值等设置的合理性,分析标准实施的生态环境效益、经济成本、达标技术和达标率,开展影响标准实施的制约因素分析并提出解决建议。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环境背景值、生态环境基准和环境风险评估研究进展,针对环境风险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风险管控要求的科学合理性。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评估报告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作为标准复审参考。
实施情况良好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次年不再纳入评估清单;实施成效不明显的,纳入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复审清单。
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进行复审。经复审的标准按下列复审结论分别处理:
(一)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的,再版时应当注明确认有效的具体年份;
(二)复审结论为修订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于复审结论公告后30日内启动修订程序;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修订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制定程序的规定执行,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公告废止。
第三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权责清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
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实施监督管理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反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产品环保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等活动参照本办法中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