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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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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1-18生效日期:2024-03-01


太原市消防条例

(2023年1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森林消防工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市确定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
  对新兴行业、领域以及新业态的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定期播出和刊登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

  第八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九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消防救援队伍、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在教育、住房、就业安置、交通出行、参观游览、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等待遇;符合评残、追认为烈士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依法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乡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站、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取水码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内容,并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实施。
  纳入城乡消防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二条 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数量和布局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
  商业密集区、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老城区、历史街区等应当根据需要增设小型消防站,并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城市消火栓、消防水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维修经费由城市维护费列支。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应急抢修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机构开展火灾风险辨识、消防安全评估、消防教育培训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消防设计审查证明文件。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审查。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对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的,以其通过消防设计审查时的消防技术标准为依据;对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进行抽查的,以其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的消防技术标准为依据。

  第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及活动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承办活动的消防安全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书面通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进行检查,督促活动的承办者及活动场所的管理者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对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以其通过消防审批时的消防技术标准为依据;对依法不需要消防验收和备案的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以其建设工程开工时的消防技术标准为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有关标准。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一条 建筑保温与外墙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材料、广告牌和条幅等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不得影响人员逃生、灭火救援和建筑的排烟与排热。

  第二十二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需要联动控制消防设备的建筑(群)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
  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个班次的值班操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
  自动消防系统损坏或者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及时书面记录,并立即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分隔设施。
  有特殊安防要求,必须设置防盗网等设施的,应当根据逃生和灭火救援需要预留或者另行设置逃生窗口,鼓励配置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除有特殊安全防范要求外,非居住建筑不得设置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消防有关标准的消防车通道,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
  高层建筑应当划定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符合灭火救援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第二十五条 住宅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第二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的建设,开展对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充电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消除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停放、充电的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设备;鼓励已建住宅小区、单位办公场所划设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充换电设施设备。不得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内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
  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提高消防安全防范意识。禁止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二十九条 各类机动车辆、城市轨道等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吨位、装载物性质、载员数量,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
  各类停车场(库)应当根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禁止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配备消防设施、器材的公共交通工具载客;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轨道交通的站台层、站厅、出入口通道的乘客疏散区内,禁止设置商铺、临时摊点等其他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三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严格用火管理,落实电气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学计划,由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或者消防专业人员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组织学生开展一次以上避险自救、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部门或者人员,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定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对职工进行岗前和定期消防安全培训;
  (二)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三)保障安全出口畅通,因防盗要求不能常开的,应当设置逃生门锁系统;
  (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日常防火巡查、消防物资储备、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的应用;
  (五)对员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本单位人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期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能力;
  (六)火灾高危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评估,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学习消防安全知识,做好用火、用电、用气等方面的消防安全防范和安全自查;
  (二)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参加消防演练,掌握相应的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技能;
  (三)发现火灾隐患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不得在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以及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和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堆放物品,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安全疏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监护人的消防安全。
  鼓励个人住宅户内配备火灾报警、灭火器、避难逃生等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五条 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查验共用消防设施,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建立并妥善保管消防档案;
  (二)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发现消防设施丢失、损坏的,及时补充、维修;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加强对无人照料的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的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安全帮扶,并储备适当数量的电工从事电气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 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加强用电、用气管理,对其产权范围内的设施、线路、管路等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设施、线路、管路;定期开展用电、用气消防安全检查,对违反用电、用气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用电、用气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八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禁止出租、出借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社会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消防安全培训,保证培训质量,不得传播错误消防安全知识、发布虚假广告、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九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设施、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常态化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涉及消防岗位的人员;
  (二)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社会消防安全培训等机构的从业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保管、运输、经营、装卸人员;
  (五)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
  (六)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学生宿舍的管理人员;
  (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相关负责人,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并组织落实,健全消防战勤保障体系,将灭火应急救援装备、特种车辆等纳入应急管理项目。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应急救援装备,保障灭火应急救援经费。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和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消防装备。
  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充分保障专职消防队业务经费,加强队伍建设,根据单位可能发生的火灾危险程度配备相应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专职消防队员。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和联合演练机制,每年组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与其他应急救援队伍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的演练。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联勤联训,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四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共享消防安全管理和应急救援相关的资源服务信息。

  第四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事故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秩序,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事故现场,不得擅自移动火灾事故现场物品。

  第四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火灾调查工作的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或者评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统计火灾损失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体制机制,统筹、指导基层消防安全治理、行业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本系统各单位和有关行业组织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推进本系统、本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和消防安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演练;
  (三)加强对无物业服务住宅小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加强对生产、经营、租住村(居)民自建房以及仓储场所集中区域的消防安全治理。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和完善消防工作责任制,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专项检查和考核。检查和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三)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五)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情况;
  (六)消防组织建设情况;
  (七)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

  第五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督促火灾隐患整改,组织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在建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移交城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发现违法线索移交城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城乡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和机构移交的消防违法线索进行处理,查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监管,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共享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五十七条 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在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在建工程拟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其不得安装;对已经安装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广告、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参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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