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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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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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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陕西省生态环境厅等11部门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23-12-29生效日期:2023-12-29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韩城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

  为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陕西省司法厅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 陕西省水利厅建设厅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陕西省林业局 陕西省中医药管理局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2023年12月29日

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各项管理办法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省政府、各设区市政府、韩城市政府、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赔偿权利人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机构代表本级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工作。
  赔偿义务人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式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定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可实施开展替代修复;
  (二)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义务的,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代为履行修复义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替代修复,以及代为履行修复的所需资金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四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自赔偿协议确定的修复启动时间起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日起,自行组织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第五条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义务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替代修复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修复方案”),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自行编制或委托专家编制修复方案;
  (二)修复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修复目标、修复技术路线、修复实施方式、修复期限等。修复方案经赔偿权利人书面同意后实施;
  (三)赔偿义务人或委托的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应该严格按照修复方案施工。实行强制监理的修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
  (四)赔偿义务人要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全面落实修复施工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生态环境问题;
  (五)修复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修复方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出具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变更报告,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书面同意后实施;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出具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终止报告,并组织专家论证,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书面同意,按照有关信息公开规定进行公示后,方可终止修复;终止修复后,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或者替代修复,替代修复的费用不低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赔偿资金数额或者替代修复费用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磋商确定。

  第六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修复方案实施完成后,及时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申请:
  (一)修复效果评估申请书;
  (二)修复总结报告;
  (三)修复过程资料:修复合同、修复方案、专家论证意见、修复实施过程记录文件、修复设施运行记录、二次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修复工程竣工记录、工程监理记录及报告、修复过程照片和影像记录等;
  (四)相关图件:地理位置示意图、总平面布置图、修复范围图、修复工艺流程图等;
  (五)其他与修复过程相关的文件。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收到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申请后,及时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验收,具备评估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全面评价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是否达到修复目标,明确是否需要开展补充性修复。
  对于损害较小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可组织相关专家出具专家意见。

  第八条 经评估验收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对生态环境修复情况出具意见。对经司法确认的案件,应将生态环境修复意见送作出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
  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在约定或指定的期限内继续修复,修复完成后重新提请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
  确实无法达到修复目标的,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或者替代修复,替代修复的费用不低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赔偿资金数额或者替代修复费用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磋商确定。

  第九条 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替代修复实施方案、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终止(变更)报告、修复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应当对其科学性、合理性、有效性进行充分论证,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应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因故意延期、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导致次生生态环境问题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较大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对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政府、韩城市政府、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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