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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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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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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环规发〔2023〕7号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3-11-22生效日期:2023-12-22

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专项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县(区)生态环境局(分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相关机构、重点排放单位: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规范全区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维护全国碳市场健康平稳运行,推动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重点任务落地见效。根据《关于开展碳排放权改革全面融入全国碳市场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27号)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3年11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决策部署和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的工作要求,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积极发挥市场机制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低碳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第19号令)和《关于开展碳排放权改革全面融入全国碳市场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27号)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包括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及月度信息化存证报送、审核,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报送、核查,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碳排放信息公开等,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开展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及月度信息化存证的审核,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以及信息公开等相关活动。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下同)负责协助筛选本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督促指导所辖重点排放单位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月度信息化存证的报送并完成相关数据材料的初审,组织重点排放单位报送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配合开展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及数据质量帮扶,并开展重点排放单位数据质量情况、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日常监督执法。

第二章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

  第四条  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
  (二)经最近一次核查结果确认以及上一年度新投产预计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综合能源消费量达到1万吨标准煤)。
  其中,全国碳排放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中规定的生物质发电机组、掺烧发电机组、特殊燃料发电机组、使用自产资源发电机组和其他特殊发电机组等机组类别暂不纳入配额管理。

  第五条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12月10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更新辖区内下一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申请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将其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报送生态环境部。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向重点排放单位书面告知应履行的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完成时限等事项,并在确认重点排放单位完成相应义务后将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
  (一)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
  (二)经核查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

  第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建立内部温室气体数据台账管理、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审核等数据质量管理制度。重点排放单位应在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报送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月度信息化存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在国家规定的履约期限内足额完成碳排放配额清缴工作,开展年度碳排放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三章  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及月度信息化存证

  第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要求编制下一年度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九条  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是重点排放单位开展数据质量管理及月度信息化存证的重要依据。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版本及修订情况;
  (二)重点排放单位基本情况;
  (三)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情况;
  (四)活动数据和排放因子的获取方式;
  (五)监测设备情况;
  (六)监测记录形式和频率;
  (七)数据缺失的补充方式;
  (八)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规定。

  第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制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应与实际生产管理情况相适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对碳排放活动数据、排放因子、生产数据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数据质量控制计划进行核实,并在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上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再次审核确认;对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退回重点排放单位修正后重新上报。

  第十二条  存在以下情形时,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完善数据质量控制计划:
  (一)排放设施发生变化或使用计划中未包括的新燃料或物料而产生排放的;
  (二)采用新的测量仪器和方法可以使数据的准确性提高的;
  (三)发现之前采用的测量方法所产生的数据不正确;
  (四)发现更改计划可提高报告数据的准确度;
  (五)发现计划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重点排放单位更新数据质量控制计划,需先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提交申请,说明因何原因修改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待各设区市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级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按月提交月度信息化存证。
  重点排放单位对月度信息化存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督促重点排放单位及时、规范开展月度信息化存证;对月度信息化存证提交材料不及时、不规范、不完整、不清晰和存在异常数据等问题,应组织重点排放单位完成查实整改。

  第十六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月度信息化存证工作的技术审核,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将有关问题线索移交给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一步组织企业查实整改:
  (一)核算边界、排放源确认、参数数据确定方式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或未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执行;
  (二)存证数据超过理论极值、同类型设施参数极值或者该企业历史数据极值等异常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月度信息化存证数据及信息异常情形,重点排放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完成整改:
  (一)对于活动数据存在缺失或异常,且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数据及支撑材料不充分的,结合重点排放单位排放活动情况,按照保守性原则确认相应的活动水平数据;
  (二)对于排放因子存在缺失或异常,且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支撑材料不充分的,采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最新参数。

第四章  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

  第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要求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以及与配额分配相关的数据,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重点排放单位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核查机构开展年度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工作。核查机构应当在开展核查工作前,制定核查计划,并提供充足的工作资源,配备专业人员开展核查工作。
  核查机构对提交的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并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将核查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最终的核查结果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  碳排放配额分配与清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确定重点排放单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并书面通知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

  第二十三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碳排放配额进行确认,确认无异议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生态环境部审定。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下发全区碳排放配额总量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重点排放单位做好碳排放配额的对接与确认。

  第二十五条  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
  自愿注销的碳排放配额,相应在碳排放配额总量中予以等量核减,不再进行分配、登记或者交易。相关注销情况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做好配额清缴督促监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碳排放配额的5%。
  用于抵销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来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减排项目。

第六章  碳排放权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九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向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开户资料;相关材料须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核后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要求后报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

  第三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存在以下信息变动的,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信息变更证明材料,办理登记账户信息变更手续。相关材料须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核后报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提交。
  (一)重点排放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
  (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联系电话、邮箱、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发生变化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在登记账户中予以更新。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注销登记账户。相关申请材料须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核后报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提交。
  (一)重点排放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依法被解散以及破产等原因造成主体不存在的;
  (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况。
  重点排放单位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时,应当完成配额清缴履约等相关业务。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期间和登记账户注销后,登记主体不能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等相关操作。

  第三十二条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

  第三十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鼓励纳入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积极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富余碳排放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可以进行市场交易、出售获利;碳排放配额有缺口的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市场购买的方式按时履行清缴义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做好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将相关情况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放异常或未按期履约的企业应当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

  第三十六条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工作监管执法机制,提升监管执法能力,开展对月度信息化存证、现场核查、检验检测及配额履约等重要环节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

  第三十七条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重点排放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一)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数据、排放设施、覆盖范围、核算边界、企业台账、核算方法以及配额分配相关参数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检测机构信息,检查有关信息系统;
  (三)要求重点排放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部信息公开的要求定期公开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依法对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有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各设区市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及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依纪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及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三)碳排放配额:是指重点排放单位拥有的发电机组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限额,包括化石能源燃料消费产生的直接二氧化碳排放和净购入电力所产生的间接二氧化碳排放。
  (四)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五)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资源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六)核查:根据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进行全面核查、复查的过程。
  (七)保守性原则:是指在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过程中,如果缺少有效的技术手段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难以对相关参数、技术路径进行精准判断时,应当采用保守方式进行估计、取值等,确保排放量不低于实际排放。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3年12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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