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内江新区、内江经开区、内江高新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27日
内江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压实消防安全责任,促进消防安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四川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四川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四川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等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法律、法规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铁路、港航、民航设施以及森林、草原等火灾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确定为涉嫌放火犯罪的案件,依法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主体,根据火灾事故等级确定。
较大火灾事故由内江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一)造成人员死亡且人数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造成人员重伤且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下列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一)造成人员死亡人数在3人以下的;
(二)造成人员重伤且人数10人以下的;
(三)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00万元以下的;
(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其他一般火灾事故,依法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直接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火灾事故实施调查处理,也可授权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内江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级组织调查处理有关火灾事故。
第六条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完成调查任务,并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火灾相关情况,并查阅、提取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章 事故调查
第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按照处置程序及时调派人员赶赴现场处置,收集掌握火灾基础信息。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立即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于火灾发生后3日内提出立案调查和火灾事故调查组组成建议,按照调查处理权限报请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和发生火灾事故的行业主(监)管部门派员组成,并邀请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根据调查需要,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处理所需的专业知识和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事故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公正调查处理的。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事故调查组后,事故调查组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宣布事故调查组成立,研究制定事故调查方案,部署事故调查工作,提出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方案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后执行。事故调查方案应当包括调查工作的原则、目标、任务和事故调查组工作小组的分工、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完成相关调查的期限、措施、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统计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火灾事故的灾害成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三)认定火灾事故性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组长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全面负责,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完成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可设技术组、管理组和综合组等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内可根据调查需要设专家组。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要任务和职责是:
(一)确定事故调查方向和调查组分工。根据事故实际情况,明确调查方向,确定调查重点,确定各成员职责和分工。
(二)组织召开事故调查有关会议。定期召开情况通报会、各小组衔接会以及重大事项讨论会等。
(三)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出现的分歧,经研究协商达不成统一意见的,应在更大范围内征求意见或听取权威专家建议,也可报请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
(四)审定有关事项。需要向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请示的有关事项、对外发布事故调查进展信息等事项的审定签发。
第十六条 技术组主要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死伤人数及死伤原因。
(二)负责事故现场勘查,搜集事故现场相关证据,指导相关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分析火灾事故发生机理,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统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三)提出对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事故预防的技术性针对性措施。
(四)形成技术组调查报告并提交事故调查组审议。
技术组由消防救援机构和发生火灾事故的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组成,技术组组长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管理组主要负责在技术组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技术原因的基础上,开展事故管理方面原因的调查。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主体责任、政府以及职能部门等监管责任。
(二)提出对火灾事故发生相关单位、非公职人员处理建议。
(三)提出应当追责问责的公职人员建议名单及事实线索。
(四)针对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和防范措施。
(五)形成管理组调查报告提交事故调查组审议。
管理组由应急、公安、消防救援和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管理组组长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综合组主要负责事故调查工作的综合协调等工作,负责起草事故调查报告。一般由牵头调查的部门负责,参与事故调查的其他部门配合,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负责筹备事故调查组成立、召开相关会议等工作。
(二)负责事故调查组相关信息的统一报送和处置,对事故调查组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完成后勤保障等相关工作。
(三)负责了解、掌握各组调查进展情况,督促各组按照事故调查组总体要求,有序开展相关工作。
(四)负责事故调查资料的调度与存储。
(五)负责事故舆情信息收集汇总。
(六)负责起草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依法开展调查询问、火灾现场勘验等调查取证工作。
(二)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开展火灾损失统计工作。
(三)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查明死亡人员身份,依法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
(二)查明与火灾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依法传唤、留置盘查或羁押嫌疑人;
(三)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获取重点人员活动轨迹等火灾相关信息,恢复和分析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核查放火嫌疑线索。
第二十一条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其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行业优势,按照事故调查组的分工和要求完成相应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参加调查的有关部门依法收集、制作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结果、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互通共享,并及时移交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调查人员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工作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调查秘密。
未经批准,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发布火灾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各调查小组应当分别形成专门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会议讨论通过。
综合组汇总各调查小组报告后,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经调查组讨论通过后,应及时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构成、调查期限等要求按照《四川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事故处理及整改评估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川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要求及时做出批复、公布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跟踪督办批复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做出批复的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按照相关要求制发有关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通知书。
通知书应当发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跟踪督办。
第二十八条 有关机关、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政府的批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责任的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公职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后届满1年,要按照《四川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要求成立评估组,组织开展相关责任追究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及整改处理评估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四川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日”为自然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