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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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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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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枣政办发〔2023〕17号

颁布部门: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3-11-29生效日期:2023-12-29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
  《枣庄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29日

枣庄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污染物减排工作,规范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排污权交易应在自愿、公平、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下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交易主体在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排污权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进行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本市纳入试点的污染物为两倍量替代后排放量大于1吨/年的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包括现有排污单位和新建排污单位。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实施前,已经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评估文件通过审批、备案的排污单位。
  新建排污单位是指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实施后,因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申请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共同推进。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暂实行无偿使用,在缴纳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进行交易。
  新建排污单位通过交易获得的排污权,具有使用、转让等权利。

  第八条 排污权确权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污指标进行核定的行为,核定包括初始排污权、新增排污权、可交易排污权的核定等;排污权以排污权证形式予以确认,原则上每五年核定一次。

  第九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根据已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新建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根据生态环境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第十条 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由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成本、生态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转让方、受让方和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
  排污权转让方是指有富余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排污权受让方是指因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的市场主体。

  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价格不得低于枣庄市污染物排污权政府出让基准价。相关基准价按照省发展改革委、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复的污染物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有偿转让:
  (一)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二)排污单位关停、破产及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三)其他可以转让的情形。

  第十四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完成排污权交易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并在副本中载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回购、无偿收回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第十六条 排污权储备主要来源包括:
  (一)通过回购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富余排污权;
  (二)通过收回排污单位因关停、破产及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排污权储备用于统筹安排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配置,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竞价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十九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相关工作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能加强对排污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9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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