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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2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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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颁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23-11-24生效日期:2024-01-01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生物物种多样性,抵御海潮、风浪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红树林自然保护地;
  (二)红树林自然保护地以外的红树林湿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
  (三)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野生动物。
  红树林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符合国家重要湿地标准的,应当优先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第三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湿地相关权属纠纷。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理顺管理体制,落实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五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扶持红树林育种、育苗和造林,恢复和适当扩大红树林面积。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红树林的保护和建设。
  鼓励开展有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六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的产权管理,对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湿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湿地,依法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红树林资源档案,并定期公布红树林资源状况。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珍稀濒危红树植物调查、监测和评估,加强对红榄李、海南海桑、卵叶海桑等珍稀濒危物种的抢救性保护修复,扩大珍稀濒危红树物种面积。

  第九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红树林资源集中分布地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地,划界立碑,设置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地以外的红树林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保护标志,按照属地管理,加强保护和管理。
  确定红树林自然保护地和其他红树林湿地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红树林湿地界碑、保护标志。

  第十条 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检查制度,加强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地内各项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经红树林自然保护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根据红树林自然保护地建设规划,科学建设管护设施。
  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地以外的红树林资源,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订立护林公约,落实护林人员、经费和责任,组织群众护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对因自然原因被损坏的红树林采取拯救恢复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活动。已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迁移。具体办法由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地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区域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管理目标和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并充分考虑当地村(居)民的参与及利益。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的外围建设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自然保护地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在红树林湿地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区域开设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影响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严禁开展与红树林湿地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旅游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必须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地及其他水鸟重要栖息地内捕鱼、挖捕底栖生物、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内进行放牧、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挖沙、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国家和本省对自然保护地另有禁止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评估和开展不可避让性论证,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等需要占用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保护和修复工作。相关建设项目改变红树林所在河口水文情势、对红树林生长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不利影响。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湿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湿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异地移植,提高成活率,确保红树林数量及红树林湿地面积不减少,移植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红树林湿地范围外的红树林保护,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占用生长红树植物的林地、耕地等其他地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或者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禁止向红树林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清除拉关木、无瓣海桑、互花米草等对我省红树林造成损害的外来物种。

  第十八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分布地的环境保护,防治滩涂、湿地污染。
  在红树林湿地外围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采伐红树林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红树林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采伐的红树林或者违法所得,对树木造成毁坏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对红树林湿地造成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非法采伐、毁坏红树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的,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地及其他水鸟重要栖息地内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外围建设的项目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行为,依照国家和本省关于湿地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森林管理、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排污管理、生物安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红树林资源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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