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2023年9月1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发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隧道管理,保障城市桥梁、隧道完好、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所涉及桥梁、隧道的管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本市城市桥梁、隧道与公路桥梁、隧道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河(湖)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桥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是指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桥梁、隧道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桥梁、隧道规划、建设、移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桥梁、隧道的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桥梁、隧道的日常管理、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工作。利用社会资本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由养护单位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负责日常管理、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隧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日常管理、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应急抢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接到单位和个人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在预防或者处置城市桥梁、隧道安全重大事故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建设移交
第九条 城市桥梁、隧道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组织城市桥梁、隧道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论证时,应当听取并研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交通(通航)标志、养护管理、交通安全等设施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隧道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紧急疏散通道。根据实际情况,具备相应条件的既有城市隧道应当改建、增建紧急疏散通道。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桥梁、隧道应急抢险需要,就近配建应急物资储备场所。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等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桥梁进行荷载试验;对城市隧道进行安全性检测,对相关设施的自动化管理系统进行联调联试。试验、测试结果未达到设计要求的,不得确定为验收合格。
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移交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单位移交城市桥梁、隧道应当提交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竣工备案资料、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管理机构审核移交的资料。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验。
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经现场查验具备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与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移交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全市城市桥梁、隧道数字化档案,并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完善城市桥梁、隧道信息。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梁、隧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建设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安装安全监控监测设施。
既有城市桥梁、隧道的管理机构或者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安全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安全监控监测设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各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接入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章 安全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危及城市桥梁、隧道通行安全的缺陷或者病害时,应当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需要限制通行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上、城市隧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占用、挖掘路面;
(二)在城市隧道内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化品;
(三)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上悬挂物品、加装设施;
(四)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在城市隧道内铺设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六)攀越护墙、护栏、引坡,摆摊设点、聚众娱乐、留宿、乱堆乱放物品、倾倒垃圾、乱停乱放车辆;
(七)其他危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范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参照城市桥梁、隧道养护技术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除正常的养护维修作业和应急事件处置外,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损坏或者擅自挖掘、移动城市桥梁、隧道附属设施;
(四)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危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告知管理机构或者养护单位;可能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应当与管理机构或者养护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或者养护单位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及时发布提示信息。
养护维修作业期间,管理机构或者养护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会同应急管理、公安、水利、消防救援等单位编制城市桥梁、隧道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城市桥梁、隧道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物资和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管理机构以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城市桥梁、隧道专项应急预案的有关要求,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六条 遇有地质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交通事故、火灾、桥梁隧道塌陷或者断裂等严重影响安全通行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桥梁、隧道实行交通管制,并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有序疏散车辆和人员。
情况紧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管理机构或者养护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封闭城市桥梁、隧道等紧急措施,并同时报告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城市桥梁、隧道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以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预案要求,进行现场联合处置。
第二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城市桥梁、隧道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管理机构或者养护单位。
第四章 检测养护
第二十九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有关技术要求敷设管线并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对所属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负责。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损、老化、缺失等情形,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补缺和更换。
第三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遭遇洪水、地震、风灾、火灾、严重撞击等特殊情形,或者出现较重病害的,管理机构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进行特殊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经检测评估为不合格或者危险状态的,管理机构或者养护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桥梁、隧道显著位置公示城市桥梁、隧道的管理机构或者养护单位、联系方式、安全保护区范围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妨碍城市桥梁、隧道正常使用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危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对城市桥梁、隧道的日常管理、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养护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检测评估,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桥梁,保障桥梁安全畅通和防护效能所设置的防护、排水、电力、通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消防、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管理、养护等专用建(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电力、照明、给排水、通风、消防、监控、通信、环境监测等设施、设备以及管理、养护等专用建(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移交、应急处置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县(市)、上街区范围内城市桥梁、隧道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