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处室、各分局、执法队:
现将《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28日起施行。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9月27日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和省委省政府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等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地区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行为人虽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法定原因而免除处罚。包括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和酌定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法定程序,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三)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四)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五)环保管理制度及合规体系完善;
(六)污染防治设施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验收标准,且正常运行;
(七)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
(一)在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要求改正。
第九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条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污染防治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取得了排污许可证;
(五)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的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杭州市生态环境领域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外,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发现符合立案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对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案件,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明确不予处罚适用的依据以及证据,提出不予处罚建议。
第十三条 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经法制审核、案件审查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违法行为证据和案件审批过程记录等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在我市同时执行。因上级法规政策调整导致本规定与上级规定冲突的,适用上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