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自然灾害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3年9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自然灾害防治条例
(2023年9月1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规划和风险治理
第三章 应急准备和监测预警
第四章 应急响应和灾后恢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自然灾害,建立科学高效的自然灾害防治体系,提高自然灾害防治能力,减少自然灾害风险,减轻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的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本条例所称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是指对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和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的防治规划、风险治理、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响应、灾后恢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自然灾害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广泛参与,强化综合减灾、统筹抵御各种自然灾害。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将自然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机制,提高自然灾害防治信息化水平,将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立市、区、街道自然灾害防治工作体系,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设置自然灾害防治综合协调机构。自然灾害防治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综合协调和组织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自然灾害防治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防旱防风、气象灾害、抗震救灾、地质灾害、森林防灭火和海上搜救等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在同级自然灾害防治综合协调机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协调相应灾情险情的抢险救援工作。
涉及多灾种指挥协调工作的,由自然灾害防治综合协调机构指定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牵头负责应急指挥工作。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应对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气象、海事、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广播电视、地铁、电力、公交、燃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自然灾害防治有关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承担以下自然灾害防治职责:
(一)明确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机构和人员,健全自然灾害防治网格化管理机制;
(二)依法开展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宣传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并组织实施受灾人员转移安置工作机制;
(四)负责自然灾害先期处置、基层动员等工作,协助应急救援队伍开展自然灾害救援工作;
(五)指导社区进行防灾减灾救灾宣传培训、应急演练、灾情统计报告,并将相关经费纳入预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自然灾害防治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加强综合减灾社区建设,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宣传和应急演练,接收传达预报、预警、转移、避灾等信息,收集、上报灾情险情,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协助开展自然灾害风险调查和灾害隐患排查等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灾害信息员队伍管理体制机制,加强市、区、街道、社区四级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为灾害信息员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和保障。
灾害信息员负责灾害信息的收集、传递、整理、分析和评估,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灾情统计报送、台账管理以及评估核查;
(二)参与灾害隐患排查、灾害监测预警、险情信息报送;
(三)协助开展受灾人员紧急转移安置和紧急生活救助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驻深部队、驻深武警部队建立自然灾害应对军地联动机制。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驻深部队、驻深武警部队提供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自然灾害应对军地联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深部队、驻深武警部队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配合并有序参与常态减灾、应急响应、灾后恢复等自然灾害防治工作。鼓励和支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成立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志愿服务队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建立社会力量参与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平台,引导、鼓励设立灾害救助类基金会等公益性社会组织。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防治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加强自然灾害防治科普基地、场馆、网络教育平台等建设,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科学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自然灾害防治知识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运营和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自然灾害防治、逃生避险、自救互救等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自然灾害风险情况,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健全财政支持下的多层次自然灾害保险机制。
鼓励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为自然灾害防治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自然灾害防治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自然灾害防治区域合作,提升应对自然灾害的协同能力、保障能力,共同应对跨区域自然灾害。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在自然灾害防治领域的创新运用,提升科技防灾减灾救灾水平。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参与自然灾害防治相关领域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标准制定、成果应用以及科普等工作。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自然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对抢险救援中的伤亡人员给予抚恤慰问。
第二章 防治规划和风险治理
第十七条 市、区自然灾害防治综合协调机构统筹编制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治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自然灾害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自然灾害防治规划中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应当遵循源头治理、标本兼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自然灾害风险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防治原则和目标、重点区域、防治基础设施和智能化感知等装备建设、防治措施和技术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气象等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普查,全面获取自然灾害的致灾信息、承灾体信息、历史灾害信息和重点隐患情况。
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风险普查的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风险普查结果开展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明确全市自然灾害风险存在的时段、区域、等级,划定各类自然灾害风险重点防控期、重大风险点和重点防控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划定重要防控区域。
自然灾害风险重要防控区域包括防洪区、气象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森林防火区等区域。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评估和治理,制定自然灾害防治年度方案,落实防治责任,明确防治目标任务、监控和防御措施、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街道办事处根据市、区自然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制作本辖区灾害风险地图,标示自然灾害风险重要防控区域、灾害风险类型、风险点、风险等级、疏散路线、消防设施、医疗设施、应急避难场所和安置点等,并向公众公开。街道办事处在自然灾害风险重要防控区域、重大风险点和重点防控单位设立警示标牌,标明自然灾害风险类型、影响范围和安全转移路线、避难场所、责任人、灾情险情报告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治数据库,相关部门根据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数据和风险评估结果将致灾信息、承灾体信息、历史灾害信息、减灾能力信息和重点隐患情况等及时录入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结合城市灾害特点,在超高层建筑防风抗震防雷、易涝区域防洪排涝、自然灾害风险重要防控区域建设施工设备设施安全等领域,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提升重点防护目标、人员密集区域的自然灾害承灾能力,并推广相关标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气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规划、建设各类自然灾害智能感知设备,建立健全覆盖全市的自然灾害观测台网和监测预警感知网络,将感知数据接入全市统一的监测预警指挥平台。
应急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河道、海堤、水库、边坡、市政道路、高层建筑、大跨度桥梁、隧道、林区等地点加强智能化改造和智慧设施规划、建设,健全城市自然灾害智慧感知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规划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开发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自然灾害发生的风险性和防治工作的可行性,避免、减轻自然灾害的影响。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防御自然灾害的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高幼儿园、学校、养老和儿童福利机构、医院、供水、供电、通信、交通、各类大型综合体、文娱旅游设施、商业中心、居民住房、市政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危险化学品储运设施设备等建筑和设施的抗灾能力。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相协调,不得损坏、填堵、擅自迁改原有排水设施,不得降低原有的排水能力。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地面标高。确需提高地面标高的,应当征求水务部门意见,且不得降低原有的排水能力。
第二十九条 边坡和挡土墙的治理责任单位、配套主体工程的产权单位或者实际使用人是其维护管理单位。边坡和挡土墙在建设时,建设单位为维护管理单位。边坡和挡土墙的维护管理单位不明晰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
边坡和挡土墙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定期检查和维护制度,设置警示标志,加强日常管理,汛期应当加强巡查。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边坡和挡土墙的维护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并由维护管理单位保障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由维护管理单位做好日常维护。
第三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建设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项目,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建设森林消防水池等森林防火设施,配备智能高清视频监控设备。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电力、电信线路、油气输送管道和公路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建立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人,并组织人员进行定期巡护。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并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森林防火禁火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禁火命令。
第三章 应急准备和监测预警
第三十二条 市、区自然灾害防治综合协调机构统筹编制自然灾害总体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区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编制相关自然灾害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各类自然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编制相应部门应急预案。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按照上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及其设施的运营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处置单位,学校、医院、大中型企业、幼托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商场、宾馆、大型超市、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高层建筑、地下空间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制定本单位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应当针对相关自然灾害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具体规定自然灾害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监测预警机制、处置和救援程序、应急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管理以及灾后恢复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每年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单位组织的应急演练给予指导。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自然灾害公众防御指引,多渠道开展社会宣传。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纳入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并加强指导、管理和培训。
鼓励志愿者参加相关救援能力培训,提升灾害救援能力。
第三十七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防治专家咨询制度,建立自然灾害防治专家库。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气象、海事、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地铁、电力、燃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自然灾害防治专家库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合理规划建设救灾、救援和抢险物资储备库,编制救灾、救援和抢险物资储备计划,并负责相关物资的储备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街道、社区救灾、救援和抢险物资储备点,预置救灾、救援和抢险物资与装备,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更新。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救灾、救援和抢险物资储备情况检查。救灾、救援和抢险物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家庭应急物资储备建议清单,鼓励和引导居民按照清单储备应急物资。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结合本行政区域常见灾害类型和风险等级,利用公园、广场、城市绿地、学校、体育场馆、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人防地下室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和维护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全市应急避难场所数据库和电子地图,及时更新并公开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避难场所的监督管理。市、区应急管理、教育、民政、人力资源、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管和综合执法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避难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场所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应急避难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场所供水、供电、照明等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应急避难场所正常启用。
负责住宅区、商业区和工业园区等物业管理的单位应当在出入口等明显位置设置应急避难场所位置指示牌,指示应急避难场所距离、方向和路径。
第四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通信运营商建立健全互联互通的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管理机制,健全应急通信网络,确保救灾、救援和抢险工作通信畅通。
第四十二条 市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城管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气象、水文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自然灾害监测工作,并将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监测预警指挥平台。
第四十三条 市、区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会商分析和评估,研究相应对策和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会商结果。
市、区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值班值守,及时向本级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报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发布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交通诱导屏、网络媒体等各类传播媒介的运营方、管理人应当优先传播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统筹发布平台与应急广播频道、有线广播系统、电子显示屏、智能杆、人防警报等各类传播媒介的信息对接工作,制定全市统一的联网标准和运行管理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自然灾害相关的虚假信息。
第四章 应急响应和灾后恢复
第四十五条 自然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即将发生的自然灾害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合可能受影响地区的自然条件、人口和社会经济状况,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以下响应措施:
(一)根据可能受影响的程度和应急预案,宣布采取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等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二)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划定为自然灾害危险区,采取禁入措施,向社会公布,并在自然灾害危险区组织设置警示标志;
(三)组织可能因自然灾害影响人身安全的人员进行转移、疏散或者撤离;
(四)开放应急避难场所,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交通诱导屏、网络媒体等各类传播媒介,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六条 市、区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本级自然灾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灾情险情,启动应急响应并组织指挥抢险救援。
市、区人民政府在应急响应期间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及应急响应措施,并重新发布。
自然灾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应急响应,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服从抢险救援指挥。
自然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承担抢险救灾和保障社会基本运行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发布的响应措施要求,采取自然灾害避险措施。
未经发布响应措施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临时划定的自然灾害危险区。
第四十八条 台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
(一)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
(二)对简易建筑物、交通指示牌、电线杆、铁皮屋、彩钢瓦、广告牌、霓虹灯、水箱、宣传条幅、塑料膜、室外充气设施、遮阳网膜和树木等采取加固或者拆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采取措施以防止阳台、窗台、露台、屋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以及窗户、玻璃幕墙等物品坠落。
雷雨大风预警信号、强季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防御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九条 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预警级别要求,及时停止涉水工程、深基坑、地下空间、高边坡等施工作业,并将相关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原有市政排水设施造成破坏堵塞的,应当及时修复疏通;暴雨预警信号生效后,应当采取应急排水、疏散警戒等措施,确保周边人员、道路、建筑安全。
第五十条 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城市轨道交通、铁路、高速公路、国省道、市政道路等发生可能危及运营安全、造成人员伤亡的内涝、积水、海水倒灌、洪水、地下水突出等情况的,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停运、封路、疏导交通等应急处置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公共交通运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预防、抢险、救援的义务,建立内外部协同联动机制,确保防汛救灾措施尽早落实到位。公共交通运营和管理单位发现险情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运、紧急疏散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情况统计报送工作,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五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转移、疏散或者撤离受灾人员,调度抢险救灾物资,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必需品、临时住所、医疗防疫、心理援助等应急救助。
第五十三条 自然灾害应急响应期间,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自然灾害防治综合协调机构可以依法征用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置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使用完毕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返还。因被征用而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或者参照征用时的市场价值依法给予补偿。
自然灾害应急响应期间,市、区人民政府采购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物资采购的需要,调整采购方式,简化采购流程,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等的供给。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政府安置和自行安置、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过渡性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且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衍生自然灾害的区域。
第五十五条 受自然灾害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恢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统筹安排学校、医院、体育馆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无障碍设施等的恢复重建,合理确定恢复重建的规模和时序。
第五十六条 鼓励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根据灾后恢复重建和救助需求加强金融服务。银行机构可以采取减免业务收费、提供续贷服务,以及调整债务期限、利率和偿还方式等措施;保险机构可以采取延长保险期限、预付部分赔款,以及在风险承受范围内适当扩展保险责任范围等措施,对受自然灾害影响的个人、机构和行业予以支持。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有序参与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鼓励慈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积极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将调查评估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督促落实整改。
自然灾害调查评估管理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自然灾害防治工作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边坡和挡土墙维护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维护管理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检查、维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单位建立的制度开展检查、维护工作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建设森林消防水池等森林防火设施或者配备智能高清视频监控设备的;
(二)未落实森林防火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要求的;
(三)电力、电信线路、油气输送管道或者公路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未建立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未明确森林防火责任人或者未组织人员进行定期巡护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发布响应措施的人民政府批准,进入临时划定的自然灾害危险区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离开,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应急救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主体承担。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预警级别要求,及时停止涉水工程、深基坑、地下空间、高边坡等施工作业,并将相关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的,由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排水、疏散警戒等措施的,由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交通运营和管理单位未采取紧急停运等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