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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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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颁布部门: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04-06生效日期:2023-05-01

《乌海市节约用水条例》于2022年12月27日由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2023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大常委会
  2023年4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海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议

(2023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乌海市节约用水条例》,由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乌海市节约用水条例

  (2022年12月27日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升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科学高效利用水资源,推动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供水、用水、排水等各环节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合理配置、全程监管、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负总责,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用水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七条 编制修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工业园区规划、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等与水资源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突出节水评价内容。全面贯彻“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要求,规划布局和规模应当与区域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用水定额以及年度可用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全市用水定额管理工作,制定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相关规定。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及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年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按时核定下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年度取用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年度计划取用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用水计划的,应当报请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条 用水应当实行计量管理。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核验,保证计量准确。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在线监控要求,并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信息监控平台。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第十一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用水统计指标,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资料。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权交易市场机制,推广合同节水管理模式,鼓励和支持跨地区、跨行业开展合同节水,将合同节水取得的节水量纳入水权交易,依照有关规定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流转。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自然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产业布局和产业规模,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遏制农业粗放用水。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支持引导工业企业进行节水改造,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鼓励企业采用高效冷却、洗涤、循环用水、废污水再生利用、高耗水生产工艺替代等节水工艺和技术。

  第十五条 新建园区应当在规划布局时,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的用水系统集成优化。已建园区应当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建设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鼓励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建设节水型工业园区。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严格执行行业用水定额,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因地制宜调整农业种植结构,扩大低耗水、高耐旱、高产值作物面积,适度压减高耗水作物种植面积,大力推广农业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耕地轮作休耕制度,制定配套政策,鼓励合理轮作倒茬。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节水资金投入,建设农业节水设施。已建成的农业灌溉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农业灌区鼓励加大智能化灌溉,加强田间用水精细化管理。因地制宜采用微灌、滴灌、低压管灌、水肥一体化等高效节水灌溉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完善节水管理制度,创建节水型单位。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完善用水计量设施,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
  鼓励和倡导居民家庭使用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合理用水、节约用水。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非节水用水器具。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供水设施改造,加强对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强化信息化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水户供水。

  第二十三条 城镇生态绿化应当选用与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耐旱型树木、花草,优先选育适生灌木。
  生态绿化应当科学调控灌溉面积,采用滴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不得采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普及智能化灌溉管理,推广智能化精准灌溉。

  第二十四条 生态绿化用水户应当开展绿化浇灌系统节水诊断,优化绿化灌溉模式,对绿化用水设施加强管理维护,防止跑水、漏水或取作他用。

第四章 非常规水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将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管理,优化用水结构,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布局,推动污水资源化利用,在城镇区、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及再生水输配管网设施。
  鼓励工业园区内企业间分质串联用水,梯级用水,实现再生水高效循环利用。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处理技术及工艺,满足不同行业用水需求。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井水综合利用设施的管理,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
  煤矿开发利用矿井水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遵循保水采煤的原则,取用矿井水不得超过本地区水资源承载力;
  (二)配套建设矿井水集蓄、处理、计量监控等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矿井疏干水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
  (三)优先用于矿区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生态用水。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应急生态补水和分洪(凌)水分配、储蓄、调度工作,统筹规划使用应急生态补水和分洪(凌)水,组织建设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探索错峰引水、冬蓄春用等合理利用方式,提高应急生态补水和分洪(凌)水利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规划建设雨水集蓄和微咸水综合利用工程,科学开发利用雨水、微咸水资源。

第五章 节约用水保障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构建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节约用水工作;对节水改造、节水示范和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等项目,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水价标准,分类定价、分档计价。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农业用水实施水价综合改革,合理制定农业水价。
  非常规水源的价格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定价原则,供需双方根据其水质、成本、用途和用量等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供水、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态绿化有条件应用而未应用滴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的;
  (二)工业生产、生态绿化、生态景观等用水,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源而未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维修供水、输水、用水设施,出现重大漏水事故浪费水资源的;
  (二)向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用水实行包费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包费一户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拒不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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